(2015)石棉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沈曰刚诉毛剑峰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曰刚,毛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沈曰刚,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毛剑峰,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沈曰刚与被告毛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剑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以缴纳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如超期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利息,被告还以其川心店独立矿区道路建设工程的股份作为担保,承诺待工程完工结算分红及退还保证金后用以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毛剑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以缴纳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中双方就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证人黄明建的证词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毛剑峰向原告沈曰刚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毛剑峰应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曰刚借款400000元。被告毛剑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毛剑峰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00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万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秋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