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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谢世栋与南康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栋,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行初13号原告谢世栋,男,1970年1月24日生。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善锦,系该区区长。原告谢世栋因认为被告南康区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世栋诉称,原告与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赣州市南康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但被告无视国家的法规规定,用明令废除了的依据来跟原告签订协议,对百姓的正当诉求、建议置之不理,无视百姓的生存状况,又监管不力,导致多年来无法履行协议,百姓的生活质量明显下降。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判决被告再补偿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31日的拆迁安置过渡费合计313696元、房屋拆迁补偿款51646.78元,共计365342.78元。3、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含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该条明确授予了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的职权,被征收人依法对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应当是房屋征收部门,而不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履行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原告与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赣州市南康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签订的,南康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原告错列南康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拒绝变更,依法应当驳回其对南康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世栋对南康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谢世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高 霞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