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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刑初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F38**号面包车往凯里经济开发区镰刀湾方向行驶,行至上瑞线1919km+800m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姜某某作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2.2mg∕100ml。后抽取姜某某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0.95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姜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凭条及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21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姜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姜某某是初次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晶审 判 员  杨凯鹏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