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身份证号码×××3018,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身份证号码×××3011,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男,身份证号码×××3077,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高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揭阳市榕城区仙桥街道办事处西岐村其经营的中裕金属日用品厂内开设一个面积约120平方米的电镀车间,主要从事爆炸螺丝镀锌工作,每月镀锌约50吨爆炸螺丝,每月镀锌所用水量约100吨。陈某甲雇佣被告人陈某乙负责电镀车间的日常管理,被告人陈某丙在该厂负责销售等工作。陈某甲所办的电镀车间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没有配套废水污染治理设施,生产废水全部直接排向工场外一水沟。2015年11月21日17时,该电镀车间被公安机关查处,民警现场抓获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揭阳市环境监测站根据《电镀水污染排放标准》(DB44/1597-2015)表2新建项目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非珠三角排放限值,对陈某甲的电镀车间排放的废水监测,结论为:总铜、总镍符合排放限值,总锌超3.8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罗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监测报告,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系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受他人雇佣在排放有害物质的电镀工场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㈡、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少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惠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4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