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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933号原告孙某,工人。委托代理人濮天霞,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濮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季某乙,现年满18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常因生活小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经亲朋好友劝说后仍不能和好���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4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准许的离婚判决,判决以后,双方关系仍未有改善,原告离家出走,四处打工。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季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原告之所以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其认为婚生子尚未成家,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季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原、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因诸多因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且互不履���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更加疏远。鉴于夫妻关系是双向的,夫妻感情既已消亡,婚姻即失去存在的基础。现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十几万元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出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债务问题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今后可由相关案外人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