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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世国与陈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世国,陈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张世国。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勇。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50622-X,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28-3号珍珠实业四楼。法定代表人:陶常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张世国与原审被告陈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荣人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由本院院长发现,原审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确有错误,2015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再案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原审被告陈勇与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6日张世国以陈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称,2010年12月11日8时,原审被告陈勇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石沙线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人和镇院夼村东港码头北公路处与原审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审原告受伤,后原审原告入住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审原告之伤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胫骨踝间隆突骨折等,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原审原告住院期间做了全髋关节置换术。为此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55720.69元、财产损失405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2425.4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1149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1日7时58分,原审被告陈勇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石沙线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人和镇院夼村东港码头北公路处,停车后起步时,与原审原告张世国无证驾驶车况不良的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西左转弯时相撞,致张世国受伤,车辆损坏。原审原告伤后,被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55720.69元。原审原告住院期间原审被告陈勇垫付医疗费5485元。鲁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审被告陈勇名下,该车在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前赔偿原审原告张世国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40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1149元、误工费12425.40元。二、原审被告陈勇于2011年11月20日前赔偿原审原告张世国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20608.71元。案件受理费62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陈勇负担22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审原告张世国负担1330元,原审被告陈勇负担570元。原审原告再审中诉称,原审被告陈勇是车辆停止后重新起步且在阳光耀眼造成视野不良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措施而将原审原告撞倒,其责任相当严重。原审原告认为自己的过错并不大,应低于50%。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原审原告认为原审中鉴定的后续治疗费45000元仅是对其左腿髋关节的治疗费用,其认为右腿现在的伤情比左腿严重也需要后续治疗,要求增加费用治疗右腿。原审被告陈勇再审中辩称,交警在做第一次责任认定时曾做其工作,告知原审原告是本次事故中的弱者,要求其让步,才做出同等责任的认定。陈勇称当时没有突然起步,而是踩着刹车慢遛。原审原告当时摩托车带了一块电瓶,导致陈勇操作更加困难。所以,原审被告陈勇认为自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再审中辩称,当时原审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方只同意按原调解书上确定的赔偿数额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再审查明,2010年12月11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陈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世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审被告陈勇不服该认定,要求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复核,2011年1月26日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该机关复核后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认定证据不充分,条款引用错误,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析不正确,故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事故处理部门重新调查,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道路交通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同年3月6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告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8月31日经本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审原告张世国的伤情左下肢构成八级伤残和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张世国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二次住院期间);张世国更换国产普及型、质量稳定性人工全髋关节医疗费约需45000元,使用寿命约20年。经再审庭审确认,原审原、被告对张世国的损失医疗费55720.69元、财产损失40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2425.40元、护理费1149元均无异议。另查,2010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6990元,2010年国有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197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原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在案为凭。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世国无证驾驶挪牌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审被告陈勇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原审被告陈勇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审原告张世国受伤。交警部门最终对本次事故作出无法认定的意见,参照三次事故认定,综合分析后,合议庭认为,首先,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造成险情方(本案原审原告张世国)的过错行为与避让险情方(本案原审被告陈勇)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即属于险情避让模式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审原告制造了险情,而原审被告陈勇处在险情之中,避让不当。一般认为,造成险情方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其交通行为状态对险情避让方的避让难易程度有着直接影响。本案原审原告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行为致使原审被告陈勇不能及时、准确判断会车状况并采取适当会车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审被告陈勇处在险情之中,避让不当,对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其次,从当事人的驾驶资质及所驾驶车辆危险性的大小来看,本案原审原告无驾驶资质,擅自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原审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系挪牌,在车上载有重物的情况下原审原告车辆操作性能较差。从这两个方向看,原审原告的危险性大。而原审被告陈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这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世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陈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的部分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担。以原审原告张世国承担70%,原审被告陈勇承担30%为宜。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以原审原、被告庭审中确认的赔偿数字为依据进行赔付。原审原告张世国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为依据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以原审时上一年度即2010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为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以2011年8月31日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45000元为赔偿依据。关于原审原告主张右腿的伤情现在比左腿严重,要求增加治疗右腿费用,应由原审原告举证证明,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张世国医疗费10000元。二、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张世国财产损失405元。三、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张世国交通费500元。四、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张世国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五、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张世国护理费1149元。六、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张世国误工费12425.40元。七、原审被告陈勇赔偿原审原告张世国医疗费45720.69×30%即13716.21元。八、原审被告陈勇赔偿原审原告张世国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30%即297元。九、原审被告陈勇赔偿原审原告张世国后续治疗费45000元×30%即13500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69215.40元(已给付);以上七至九项共计27513.21元,扣除原审被告陈勇已垫付医疗款5485元,实应赔22028.21元(已给付20608.71元,还应给付1419.50元)。原审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如果原审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20元,原审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原审被告陈勇负担220元。鉴定费1900元,原审原告张世国负担1330元,原审被告陈勇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东审判员 李永强审判员 岳凤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双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