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许心牛、阮杏泉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心牛,阮杏泉,施洪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心牛。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阮杏泉。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施洪祥。上诉人许心牛、阮杏泉、施洪祥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6)浙0281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心牛、阮杏泉、施洪祥上诉称: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立案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原审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系对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将涉案300亩围垦土地确权登记为慈溪市长河镇农民集体所有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所涉行政争议实质上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应以作出该行政登记行为的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上诉人以慈溪市长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进行起诉属错列被告。上诉人主张涉案围垦土地应属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经济合作社所有,故本案应以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另上诉人起诉要求将涉案围垦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归还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经济合作社并退还转包费200万元的请求事项,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许心牛、阮杏泉、施洪祥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