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宗堂等与曹先浩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堂,王孝英,曹先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631号原告李宗堂,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王孝英,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增江,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波,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先浩,男,199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堤口庄南段**号。原告李宗堂、王孝英与被告曹先浩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曹先浩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堂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增江、李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堂、王孝英诉称,被告与两原告之女李淑芳于2014年相识,并确定恋人关系。2015年8月份,被告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庄南段71号租赁房屋一间,二人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2015年11月13日上午,二人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李淑芳称如果被告出门就等着回来给其收尸。被告不听告诫,夺门而出,李淑芳随即从租住的四楼窗户跳楼。被告见李淑芳跳楼倒在地上,就给其父亲打电话让其打120报警。120赶到后将李淑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6医院救治,但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李淑芳的恋人,明知其在激烈争吵后情绪不稳,且在李淑芳表示要自杀的情况下,非但不留下来安慰,反而夺门而去,不履行照管看护义务,致使李淑芳伤心绝望至极从而跳楼自杀,其对李淑芳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内心经受不起失去年仅19岁爱女的痛苦,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9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照30%主张为192105.75元。被告曹先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李淑芳与被告曹先浩系恋爱关系,双方一起租住在济南市天桥区堤口庄南段74号402室。2015年11月13日中午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淑芳两次爬窗户要跳楼,均被被告曹先浩拦下。14时左右,被告曹先浩离开家,李淑芳从四楼窗户跳下坠地,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宗堂系李淑芳之父,原告王孝英系李淑芳之母。两原告系李淑芳法定继承人。两原告认为被告曹先浩与李淑芳发生争吵后,在李淑芳表示要自杀的情况下被告不履行看管、照顾的义务,对李淑芳的死亡是有过错的,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火化证明、派出所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作为李淑芳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曹先浩主张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淑芳与被告曹先浩系恋爱关系,双方因琐事争吵后,被告曹先浩离开家,李淑芳坠楼而亡。李淑芳和被告曹先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均有预见和控制能力。李淑芳应当知晓坠楼行为所引发的后果,仍选择放弃自己生命,其对自身死亡负有主要责任。根据被告曹先浩在派出所的陈述,两人争吵后,李淑芳两次爬窗户要跳楼,均被其拦下,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曹先浩应当引起高度注意,并应采取妥当的措施避免危险发生,其在此种情况下离开家,放任了危险的发生,自身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及李淑芳的死因,本院认为被告曹先浩对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912.5元,计算方式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李淑芳的死亡,使两原告老年丧女,精神受到打击,应当予以抚慰,但其主张3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宗堂、王孝英死亡赔偿金116888元(584440元×20%)。二、被告曹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宗堂、王孝英丧葬费元5182.5元(25912.5元×20%)。三、被告曹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宗堂、王孝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宗堂、王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两原告负担1340元,被告曹先浩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修瑞英人民陪审员 朱连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