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绩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绩溪县板桥乡。被告人汪某因盗窃于2015年6月9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汪某多次翻门进入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振纺制衣厂,盗窃电线及电缆线后剥皮取铜。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及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92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翻门进入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振纺制衣厂,用菜刀、剪刀等工具将车间一楼房间内的三根电线剪断,后在车间内剥皮取铜。被盗电线为BVR4规格(4平方),长度共计约10.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元;2.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翻门进入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振纺制衣厂,将车间一楼盖板内的两根电缆线抽出,后在车间楼顶剥皮取铜。被盗电线为YJV4*70规格(70平方),电缆线直径约3公分,长度共计约13.7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5.69元;3.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翻门进入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振纺制衣厂,将综合楼一楼厨房盖板内的两根电缆线抽出,后在综合楼楼顶剥皮取铜。被盗电线为YJV4*95规格(95平方),电缆线直径约4.5公分,长度共计约48.4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35.12元;4.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翻门进入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振纺制衣厂,将综合楼一楼厨房盖板内的三根电缆线和墙上线盒内的三根电线抽出,后在综合楼二楼剥皮取铜。被盗电缆线为YJV4*35规格(35平方),电缆线直径约2公分,长度共计约41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7.51元;被盗电线为BVR4规格(4平方),长度共计约139.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汪某四次翻门进入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振纺制衣厂,盗窃电线及电缆线后剥皮取铜。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及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92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翻门进入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振纺制衣厂,用菜刀、剪刀等工具将车间一楼房间内的三根电线剪断,后在车间内剥皮取铜。被盗电线为BVR4规格(4平方),长度共计约10.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元;2.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翻门进入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振纺制衣厂,将车间一楼盖板内的两根电缆线抽出,后在车间楼顶剥皮取铜。被盗电线为YJV4*70规格(70平方),电缆线直径约3公分,长度共计约13.7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5.69元;3.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翻门进入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振纺制衣厂,将综合楼一楼厨房盖板内的两根电缆线抽出,后在综合楼楼顶剥皮取铜。被盗电线为YJV4*95规格(95平方),电缆线直径约4.5公分,长度共计约48.4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35.12元;4.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翻门进入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振纺制衣厂,将综合楼一楼厨房盖板内的三根电缆线和墙上线盒内的三根电线抽出,后在综合楼二楼剥皮取铜。被盗电缆线为YJV4*35规格(35平方),电缆线直径约2公分,长度共计约41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7.51元;被盗电线为BVR4规格(4平方),长度共计约139.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2元。同年11月1日被告人汪某被广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统计表、增值税发票,被盗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被害单位广德县振纺制衣厂的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静云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