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贾建国与李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国,李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贾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盼,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吴素霞,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立峰、杜佳旺,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贾建国与被告李盼、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国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李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原告贾建国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案延期审理。评定结论出具后于2016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国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佳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国诉称,2014年3月28日,郝立平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2014年11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盼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驾驶员考试场西路段时,因躲避情况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王成喜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成喜及乘车人贾建国、贾恩会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李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喜、贾建国、贾恩会均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4340.61元。2、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4、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月)。5、陪护费:4907元(3200元/月÷30天×46天)。6、伤残赔偿金:28520.8元(10186元/年×20年×14%)。7、精神抚慰金:7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660.4元。(儿子贾宇轩3岁)(8248元/年×15年×14%÷2人)9、伤残鉴定费:1243元(800+443)。10、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971.81元。综上所述,由于李盼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故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剩余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盼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提供证明与我公司前期调查不一致。其他无异议。原告贾建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4年3月28日,郝立平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3日18时20分许,李盼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驾驶员考试场西路段时,因躲避情况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王成喜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成喜及乘车人贾建国、贾恩会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李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喜、贾建国、贾恩会均无责任。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贾建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18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费用汇总表1份,主要内容:贾建国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8日住院治疗4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1751.5元及门诊医疗费2589.11元。经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叶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胸骨体裂隙性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左足第3-4跖骨基底骨折,左侧跟骨、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等。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检查费发票各1张。主要内容:依原告贾建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该中心对贾建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贾建国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三腰椎体压缩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经住院治疗及恢复,现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左叶脑软化灶形成,留有记忆力下降。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十级。并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443元。5、昌黎县亿家德鸿达水暖五金商店出具的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主要内容:贾建国是我单位员工,月工资3500元。因2014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停发。其2014年8、9、10月工资均为3500元。7、昌黎县昆山鸿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主要内容:冯立红是我单位员工,月工资3200元。因其丈夫贾建国2014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护理,未上班,工资停发。其2014年8、9、10月工资均为3200元。8、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结婚证1份,主要内容:(1)贾臣英,户主,男,1956年9月5日生,汉族,住昌黎县葛条港乡罗家营村292号,身份证号码:××。贾建国,男,贾臣英长子,1984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葛条港乡罗家营村292号,身份证号码:××。贾宇轩,男,贾臣英孙子,2011年10月24日生,汉族,儿童,现住昌黎县葛条港乡罗家营村292号,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核算,并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手续与查勘时不符,有待进一步审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盼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贾建国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认定误工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46天。原告贾建国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了李盼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中保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李盼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李盼驾驶的车辆与王成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贾建国人身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8日,郝立平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2014年11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盼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驾驶员考试场西路段时,因躲避情况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成喜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成喜及乘车人贾建国、贾恩会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李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成喜、贾建国、贾恩会均无责任。原告贾建国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1751.5元及门诊医疗费2589.11元,计34340.61元。经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叶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胸骨体裂隙性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左足第3-4跖骨基底骨折,左侧跟骨、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等。原告贾建国的伤残等级依原告贾建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鉴定:被鉴定人贾建国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三腰椎体压缩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经住院治疗及恢复,现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左叶脑软化灶形成,留有记忆力下降。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十级。并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443元,计1243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434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3、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4、误工费:3500元/月×4月=14000元。5、护理费(其妻冯立红护理):3200元/月÷30天×46天=4906.67元。6、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4%=285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贾宇轩15年,8248元/年×15年×14%÷2人=8660.4元。合计37181.2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14%=7000元。8、伤残鉴定费:1243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中,1、医疗费项下38140.61元(34340.61元+2300元+1500元)。2、伤残赔偿项下64830.87元(14000元+4906.67元+37181.2元+7000元+1243元+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971.48元。另查明,1、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1)王成喜: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167140.73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43484元,财产损失项下19840元,计330464.73元。详见(2015)昌民初字第2566号卷宗。(2)贾恩会:医疗费赔偿项下13045.11元,伤残赔偿项下7622元,计20667.11元。详见(2015)昌民初字第2623号卷宗。三项合计454103.32元(330464.73元+20667.11元+102971.48元)。2、被告李盼已向原告贾建国支付5000元。本院认为,郝立平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成喜、贾建国、贾恩会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李盼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因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成喜、贾建国、贾恩会的医疗费项下及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比例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贾建国:医疗费赔偿项下38140.61元÷218326.45元(167140.73元+13045.11元+38140.61元)×10000元=1746.95元,伤残赔偿项下64830.87元÷215936.87元(143484元+7622元+64830.87元)×110000元=33025.37元。合计34772.32元。原告贾建国其余经济损失68199.16元(102971.48元-34772.32元)。因王成喜、贾恩会、贾建国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32103.33元(454103.32元-122000元),已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故依据郝立平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即赔偿贾建国68199.16元÷332103.33元×300000元=61606.57元。被告李盼赔偿贾建国68199.16元-61606.57元=6592.59元。综上,1、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贾建国经济损失96378.89元(34772.32元+61606.57元)。2、被告李盼赔偿贾建国经济损失6592.5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建国经济损失96378.89元。被告李盼赔偿贾建国经济损失6592.59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实际履行1592.59元。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105元,被告李盼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印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