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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绍兴市越城区双凤丝绸厂、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绍兴市越城区双凤丝绸厂,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绍兴市双凤提花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沈氏服饰有限公司,章云兴,沈剑平,诸国兴,鲁力刚,诸琴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794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北路549号。负责人:唐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克寒、李燕,该支行员工。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双凤丝绸厂,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沈江村。投资人:章云兴。被告: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经济开发区私营园区富民路。法定代表人:沈剑平。被告:绍兴市双凤提花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沈江村。法定代表人:诸琴凤。被告:绍兴市沈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经济开发区个私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毅。被告:章云兴。被告:沈剑平。被告:诸国兴。被告:鲁力刚。被告:诸琴凤。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双凤丝绸厂(以下简称双凤厂)、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拓公司)、绍兴市双凤提花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公司)、绍兴市沈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章云兴、沈剑平、诸国兴、鲁力刚、诸琴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豪拓公司、沈剑平、章云兴、诸国兴、鲁力刚、诸琴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豪拓公司、沈剑平、章云兴、诸国兴、鲁力刚、诸琴凤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被告双凤厂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双凤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双凤厂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5日,被告沈氏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双凤厂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凤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该被告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3333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双凤厂并未依约归还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双凤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47004.98元,暂合计1647004.98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复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豪拓公司、双凤公司、沈氏公司、章云兴、沈剑平、诸国兴、鲁力刚、诸琴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九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凤厂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放贷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函二份,拟证明被告豪拓公司、双凤公司、沈氏公司、章云兴、沈剑平、诸国兴、鲁力刚、诸琴凤为被告双凤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双凤厂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其后于2015年1月20日系统自动扣息263.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凤厂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双凤厂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豪拓公司、双凤公司、沈氏公司、章云兴、沈剑平、诸国兴、鲁力刚、诸琴凤自愿为被告双凤厂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八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履行保证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双凤丝绸厂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及复利(需扣除26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豪拓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绍兴市双凤提花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市沈氏服饰有限公司、章云兴、沈剑平、诸国兴、鲁力刚、诸琴凤对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双凤丝绸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812元,由被告九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被告唐祝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唐祝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唐祝友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唐祝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被告唐祝友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