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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内江市辰辉建材有限公司诉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字第397号内江市辰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街道清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光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杨,系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锋,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居民,内江市东兴区人。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内江市辰辉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锋、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杨和被告陈锋、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忠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内江市东兴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司于2013年1月29日与重庆市荣昌县远觉镇民族园建筑工地签订《建筑用砖购销协议书》,之后向该工地供应建筑用砖,该工地由被告陈锋投资修建,2013年10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峰欠我司砖款196175元,被告陈峰之后又支付了货款4万元,综上被告陈峰共欠我砖款15617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陈峰支付我司砖款156175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3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锋辩称,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现在无法偿还。另资金资金占用费年息36%过高,应按月息2%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委托的贺守芳与被告委托的肖坤祥,以原告和重庆市荣昌县远觉镇民族园建筑工地的名义,签订了《建筑用砖购销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该工地供应空心砖。之后原告即从2013年1月至当年11月将空心砖送至该工地,由被告陈峰安排的人员负责验货、签收,期间被告陈峰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砖款12万元。2013年10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峰结算后,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载明原告共计向被告陈峰累计供砖价值316175元,被告陈峰已付款12万元,未付砖款196175元,并约定“乙方(被告陈峰)在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甲方(原告)10万元;乙方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甲方全部货款96175元;如乙方未能履行此协议,甲方将对2013年11月30日后所有的未付款,从2013年5月18日起算,按每月6%收取乙方资金占用费”。事后被告陈峰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砖款4万元,此后被告仍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共欠原告瓷砖款156175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建筑用砖购销协议书》原件,《还款计划书》原件、发货单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锋之间的买卖空心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陈锋亦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陈锋尚欠原告货款156175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诉请被告陈锋支付货款15617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峰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为货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每月6%,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限额,应当按照年息24%计算,起算时间也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时间起算。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辰辉建材有限公司砖款156175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维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