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财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安徽长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明山、天长市谷丰粮食制品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长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明山,天长市谷丰粮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财保10号申请人:安徽长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紫薇南路339号,法定代表人:王本玲,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王明山。被申请人:天长市谷丰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王明山。申请人安徽长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明山、天长市谷丰粮食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判决后难以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明山在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股权500万元、被申请人天长市谷丰粮食制品有限公司在天长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股权200万元分别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王明山在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500万元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二、冻结被申请人天长市谷丰粮食制品有限公司在天长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200万元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盛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杭附:申请人安徽长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账户名:安徽长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号:49×××26开户行:兴业银行天长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