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材(天津)粉体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材(天津)粉体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库伦苏木。法定代表人郭文举,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海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亚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材(天津)粉体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兴中路9号198。法定代表人宋寿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材(天津)粉体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海霞、王亚莉及被上诉人中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希、马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中材公司与恒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恒生公司向中材公司购买TRMR53.4立磨设备1台,价款210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恒生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6300000元,设备加工完成至60%,同时中材公司将底座设备发货至现场后10日内,恒生公司支付进度款6300000元,经恒生公司确认,最后一批货(磨辊)发货前,恒生公司支付提货款840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个月开始交货,7个月内完成交货;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恒生公司逾期付款,设备的交货期相应顺延;提货款支付前中材公司向恒生公司开具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并出具设备总价款5%的银行质量保证金保函,质量保证金保函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关于质量保证,按检验标准检验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恒生公司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材公司,提出索赔。合同签订后,恒生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中材公司支付预付款6300000元,于2012年8月23日支付进度款6300000元。后恒生公司未如期支付提货款。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期间,中材公司向恒生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2月2日,恒生公司向中材公司支付6000000元,现尚欠货款2400000元。2014年9月16日,中材公司委托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向恒生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恒生公司清偿货款,后恒生公司未予答复。另查,2012年11月1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中材公司出具《质量/维修保函》,该保函记载受益人为恒生公司,担保金额为1050000元,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截止日为2014年6月1日。同时记载如申请人(中材公司)依据合同应向恒生公司支付因合同标的物的修理、更换而引起的费用,但未依约支付,浦发银行将在收到恒生公司要求支付的通知书以及所附的文件后,依保函规定在担保金额以内向恒生公司支付申请人应付未付的费用。至保函失效前,恒生公司未向中材公司及浦发银行提出索赔申请。中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恒生公司给付中材公司货款2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中材公司与恒生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材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中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中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最后一批货(磨辊)发货前,恒生公司应支付提货款8400000元,如恒生公司逾期付款,设备的交货期相应顺延。后恒生公司未依约付款,但中材公司仍向恒生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中材公司表现出极高的履约诚意。而恒生公司在《质量/维修保函》记载的有效期内未向中材公司或浦发银行就设备的质量、数量等提出异议或索赔申请,应视为中材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据此认定中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恒生公司抗辩中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其交付技术资料及相关配件一节,因其未在合理时间内向中材公司提出,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恒生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中材公司的该项诉请究其性质应为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中材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该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庭审查明,至中材公司呈诉前,恒生公司最后一次向中材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2日。2014年9月16日,中材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恒生公司住所地邮寄《律师函》催收货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合以上分析,中材公司依约向恒生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恒生公司未履约付款,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中材公司要求恒生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中材(天津)粉体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货款240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84元由被告担负”。上诉人恒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中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寄送的律师函,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二、被上诉人中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转让合同义务、未完全交货且延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恒生公司并未违约,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材公司答辩称,2014年9月1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寄送律师函,上诉人于2014年9月19日签收,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的是大型集成设备,均由被上诉人方生产基地制作,其他配件也均由合同约定的制造厂家供货。被上诉人方已经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如没有交付设备的技术资料则设备会无法安装,指针及氮气囊在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中均有记载,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如果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数量供货,上诉人应按照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质保期内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该权利,也未向被上诉人及银行提出索赔,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也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况,合同约定的是先付款后供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就交付了全部设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恒生公司作为买受人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中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中材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三、上诉人恒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上诉人寄送律师函主张权利,回执显示2014年9月19日由徐凯翔签收,现上诉人否认收到该函件,称徐凯翔并非其员工,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庭审中认可邮寄地址系其住所地,现仍在该地址办公,应当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该函件,诉讼时效由此中断。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恒生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存在违反约定转让合同义务、不完全交货及延期交货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恒生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并提出索赔,但直到诉讼时上诉人并未提出索赔,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该能证实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至于延期交货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系先付款后交货,上诉人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延期交货。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情形。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虽然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是出卖人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于起算时间,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恒生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最后一批货(磨辊)发货前,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磨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日,现被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2月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恒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世纪恒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