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再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与被申请人谢建军、谢立军、谢新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谢建军,谢立军,谢新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马福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再字第7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住所地:运城永济市舜都大道。负责人:黄军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谢建军,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临猗县北辛乡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谢立军,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临猗县北辛乡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谢新元,男,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临猗县北辛乡居民。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省市河东东街。负责人:张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马福贵,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居民。申请人再审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简称太平洋永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建军、谢立军、谢新元、一审被告马福贵、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运中民申字第9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太平洋永济公司委托代理人XX、张鹏、一审被告太平洋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XX及被申请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马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1日,一审原告谢建军、谢立军、谢新元起诉至盐湖区人民法院称:2014年7月10日20时30分,被告马福贵驾驶晋MYM3**小型普通客车,沿三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卓村李兵果库门口,与前方同向谢春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后谢春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6日死亡。该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福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春某无责任,被告马福贵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福贵系该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永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一审被告太平洋运城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与车主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太平洋永济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福贵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被告马福贵涉嫌醉驾,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犯罪行为,故被告公司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马福贵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一审原告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身份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其中,谢新元系谢春某之夫,谢立军系谢春某长子,谢建军系谢春某次子;2、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3、谢春某住院病历,拟证明谢春某在临猗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4、住院单据一份,拟证明谢春某在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54984.73元;5、门诊票据3张,拟证明谢春某在临猗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7229.6元;6、侯马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谢春某死亡系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审被告太平洋运城公司对于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太平洋运城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太平洋永济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肇事者马福贵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盐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20时30分,被告马福贵醉酒后驾驶晋MYM3**小型普通客车,沿三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卓村李兵果库门口,与前方同向谢春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春某受伤经医院抢救于同年7月16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谢春某被送到临猗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4984.73元、花费门诊费7229.6元。2014年7月21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福贵承担全部责任,谢春某不承担责任。一审同时查明,原告谢新元系谢春某之夫,谢立军系谢春某长子,谢建军系谢春某次子。被告马福贵系该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永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在保险期内。经查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984.73元、门诊费7229.6元、死亡赔偿金143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盐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福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春某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福贵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永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永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另太平洋公司运城公司不是该保险合同的承保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马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2000元;二、被告太平洋永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运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太平洋永济公司不服一审生效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太平洋永济公司再审称,三原告已和被告马福贵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从临猗县交警大队领取了赔偿款255000元,临猗县交警大队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额赔偿。另外,一审中被告马福贵故意缺席法庭审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基于以上理由,太平洋永济公司要求再审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490事情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谢建军辩称其与马福贵的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队的主持下与马福贵的代理人贾金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该事故马福贵共赔偿255000元,先支付100000元,保险公司应付的120000元由保险公司事后支付,不足部分等马福贵从看守所出来后再支付。达成该协议时,保险公司的理赔员也在场,知道255000元里面包括保险公司应支付的120000元,交警队的干警也知道这个情况。谢建军和贾金某在交警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是为了完善交警队的调解手续。本院再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三名被申请人与马福贵达成的调解赔偿总数额为255000元,但三被申请人并未完全领取255000元赔偿款,255000元赔偿款中包括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1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福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春某无责任。被告马福贵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马福贵的代理人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因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永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申请人的损失应首先由申请人太平洋永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太平洋公司运城公司不是该保险合同的承保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禹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案件一审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马福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济支公司共同承担;再审受理费2740元,由太平洋永济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乙龙审判员 侯选民审判员 张岱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 璐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