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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成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田树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刘成昊,田树明,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昊。委托代理人蔡丹(系刘成昊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英海,天津市静海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田树明。原审被告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子牙环保产业园广安道8号。法定代表人魏继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民,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5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8日15时15分许,田树明驾驶津A×××××号、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子牙环保园天环南路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门前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右侧顺行刘成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双方车损、刘成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田树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津A×××××号、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成昊受伤后,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23天治疗,诊断为:右顶头皮血肿、左侧2-5、右侧4-6肋骨骨折、右顶凹陷性骨折等。刘成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成昊外伤致右顶凹陷性骨折,并行右顶凹陷性骨折整复术,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左侧2-5及右侧4-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鉴定费2340元。刘成昊提交了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明刘成昊在天津祥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66元。刘成昊父亲刘会岩,1951年5月24日出生;母亲边洪苓,1948年12月8日出生;长女刘子轩,2006年8月5日出生;长子刘子更,2009年4月24日出生;为刘成昊的被抚养人,均为农民。刘成昊父母有4个子女扶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成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树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刘成昊与田树明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应为3:7。刘成昊申请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刘成昊的有关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刘成昊营养期鉴定为90日,根据刘成昊伤情、鉴定、住院等事实,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鉴定误工期120日,刘成昊提交有关证据,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刘成昊在天津祥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66元,误工费为13064元;鉴定护理期60天,需1人护理,刘成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569.64元;刘成昊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为(17014元/年×20年×11%)37430.80元;根据刘成昊伤残程度,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刘成昊精神损失酌定为4000元;刘成昊父亲刘会岩,1951年5月24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9元/年×16年×11%÷4人)6045.16元;母亲边洪苓,1948年12月8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9元/年×13年×11%÷4人)4911.69元;长女刘子轩,2006年8月5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9元/年×9年×11%÷2人)6800.81元;长子刘子更,2009年4月24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9元/年×12年×11%÷2人)9067.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825.40元;鉴定费2340元。综上,刘成昊损失共计91929.84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成昊损失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成昊精神损失4000元、残疾赔偿金37430.80元、误工费13064元、护理费55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25.40元,以上共计86889.84元。二、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刘成昊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5040元的70%,即3528元。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执行款项直接打入刘成昊在农行静海支行营业部的账户62×××71。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误工费用,上诉人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被上诉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能超过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11%。被上诉人伤情较轻,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且被上诉人未提交其父母无劳动收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项,重新确定被上诉人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异议金额8725.81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成昊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田树明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天津物产浩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问题。经鉴定被上诉人刘成昊的误工期为120日,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刘成昊提交的证据,认定刘成昊月平均工资3266元,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成昊误工费130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鉴定被上诉人刘成昊为两个十级伤残,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成昊已提交村委会证明,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