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思民、郝翠兰、郝云峰、张单单、彭盛超、潘红芝、王庆明、郭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思民,郝翠兰,郝云峰,张单单,彭盛超,潘红芝,王庆明,郭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479号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文德路翰林苑10号楼1-3。法定代表人:赵文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明,系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民,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郝翠兰(张思民之妻),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郝云峰,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张单单(郝云峰之妻),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彭盛超,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潘红芝(彭盛超之妻),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被告:王庆明,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个体,住乌苏市新城壹号B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郭艳(王庆明之妻),1990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思民、郝翠兰、郝云峰、张单单、彭盛超、潘红芝、王庆明、郭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明,被告郝翠兰、郝云峰、彭盛超、潘红芝、王庆明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思民、张单单、郭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思民、郝翠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至借款全部清偿前未清偿部分按付款利息20%承担违约金;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被告逾期还款两个月以内按贷款利息30%收取罚息。为担保借款的清偿,被告郝云峰、张单单、彭盛超、潘红芝、王庆明、郭艳为被告张思民、郝翠兰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仅清偿了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思民、郝翠兰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合同期内及逾期期间利息4648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13日起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18‰给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2、被告张思民、郝翠兰承担律师代理费19694元。合计466174元;3、被告郝云峰、张单单、彭盛超、潘红芝、王庆明、郭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翠兰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字,具体的情况不了解。张思民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我没有能力承担。被告郝云峰辩称:主要的借款人是张思民,应该先让他偿还。我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盛超辩称:我同意郝云峰的意见。签合同的时候我只是签了名字。被告潘红芝辩称:张思民借款时已经支付了利息,而且是按30‰支付的。被告王庆明:同意以上被告的意见。被告张思民、张单单、郭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思民、郝翠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合同约定如张思民、郝翠兰逾期还款则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被告逾期还款两个月以内按贷款利息30%收取罚息。为担保借款的清偿,被告郝云峰、张单单、彭盛超、潘红芝、王庆明、郭艳为被告张思民、郝翠兰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八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有效。2015年4月27日,原告将现金400000元打入被告张思民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时还款,仅支付了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期间四个月的利息,共计19520元。剩余二个月借款期间即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未付。另查明,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96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打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思民、郝翠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张思民、郝翠兰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借款期间即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2‰计算为9600元(400000元×12‰×2个月)。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18‰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逾期期间的利息为36000元(400000元×18‰×5个月)。上述两项利息共计45600元。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偏高,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及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告郝云峰、张单单、彭盛超、潘红芝、王庆明、郭艳在合同及借据上自愿签名、捺印的行为视为同意对被告张思民、郝翠兰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担保期限未经过,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思民、张单单、郭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民、郝翠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56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453600元;并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8‰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止;二、被告郝云峰、张单单、彭盛超、潘红芝、王庆明、郭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66174元,案件受理费8292元,减半收取4146元,投递费370元,合计4516元。由被告张思民、郝翠兰、郝云峰、张单单、彭盛超、潘红芝、王庆明、郭艳共同负担4404元;由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12元(原告已预交费用4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晨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