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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汉成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汉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汉成,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汉成犯绑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洁、被告人马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马汉成去至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拆迁办院坝,以买鞭炮为由将被害人林某甲(2010年7月24日出生)骗走,通过林某甲得知其母亲电话后,打电话向林某甲母亲刘某某索要��财。在通话过程中,被告人马汉成得知对方已报警,同意将林某甲送回并雇请一个三轮车司机将林某甲送至荣昌区安富街道转盘处。后马汉成在民警的规劝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荣昌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1部、邮政银行卡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汉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清单,出生入户审批表、新生婴儿登记常住户口申请表、出生入户申报书、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复印件,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余某某、罗某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汉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汉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幼儿,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马汉成绑架林某某后,限制林某某人身自由的时间不长,尚未取得赎金即主动释放林某某,且未造成林某某人身伤害,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属情节较轻。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汉成犯绑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马汉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马汉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汉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常菊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