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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字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兰莉与王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莉,王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字152号原告刘兰莉,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被告王常青,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住随州市。原告刘兰莉与被告王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莉诉称,被告借我的款30万元未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并承担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刘兰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收据一份。该证据证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款,是原告经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南关口支行(以下简称:南关口支行)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王常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兰莉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王常青相识。2015年6月3日,被告王常青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当日从其丈夫汪自明在南关口支行的账户将30万元转入被告王常青的银行账户。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据,交款单位:刘兰莉,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3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借款期限壹年(2015.6.3-2016.6.3),借款利息按月息20‰计算,收款人:王常青”。双方并口头约定每季度结算利息。付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利息,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付,并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兰莉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计8800元,由被告王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