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农民。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2007年1月16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李涛、付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花某酒后驾驶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省25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KM+600M处,与董某驾驶的沪C×××××号轿车相撞,致花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事发时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1.7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花某被送至邳州市中医院治疗,后处警民警到医院对其提取血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董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经过、到案经过、122接警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