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安平与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安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安平。委托代理人:吴静,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建公司)因与孙安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江西三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孙安平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了1份《装饰装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项目(按施工图纸为准):1、工程名称:江粮集团新干购销有限公司粮食储备库。2、工程内容:仓库内外墙顶刮瓷及外墙乳胶漆等。3、施工面积:外墙刮瓷乳胶漆约6512平方米,内墙6.1以下约5944平方米,顶墙6.1以上约7800平方米加1844平方米(以上按实际面积计算)。4、施工材料:外墙腻子刮两遍,喷刷外用乳胶漆一遍(含线条),内墙刮腻子两遍,天棚顶刮腻子两遍。5、单价:内墙顶栅6.1米以上高,每平方米9元,内墙6.1以下每平方米7元每平方米,外墙按每平方米18元每平方米。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材料供应(按施工图纸为准):材料用量按设计图纸工程面积由乙方备料。三、工程期限:按甲方通知的每个仓开工时间30天整完成,逾期等一天罚款人民币300元,等二天600元,以此类推……2、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工程无法按时完工,本工程应相应推迟期限。四、工程款支付:乙方在完成合格工程50%时,甲方应支付工程量的材料与生活费35%给乙方,在乙方全部竣工后支付总款的85%,决算定案后支付全部工程的95%,剩余5%在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4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五、质量要求:甲方应根据有关施工规范要求为乙方提供合格的施工面积;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墙面、顶棚刮瓷和外墙喷乳胶漆施工组织方案要求进行规范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施工质量达到规范要求(如有脱落或开裂应及时修复),甲乙双方应在三天内组织人员进行初步验收等……。”合同尾部有孙安平及江西三建公司代表黄金华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孙安平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江西三建公司也陆续支付了170000元工程款。2013年12月24日,江西省粮油集团新干购销有限公司粮食储备库扩建项目平方仓1、3、4、5号竣工验收合格,关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一般抹灰分项,检验批数为2;门窗分项,检验批数为1;涂饰分项,检验批数为1;建筑地面分项,检验批数为3,该工程经施工单位江西三建公司、设计单位国家粮食储备局武汉科学研究设计院、监理单位南昌鑫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4年3月份,孙安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此后,孙安平向江西三建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94235元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江西三建公司以双方刮瓷面积相差不大为由认可孙安平陈述的刮瓷面积,即外墙总面积为7207平方米、6.1米以下内墙面积为5533.2平方米、6.1米以上内墙面积为1843.5平方米、顶棚总面积为7805平方米、门总面积为156.8平方米、天沟总面积为341平方米。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刮瓷遍数存在争议,江西三建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经双方共同选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工程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5]建鉴字第50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载明:通过粉刷层的外观质量及结合腻子粉刷层的厚度对1#、3#、4#、5#仓库内外墙面、门及天沟板粉刷层腻子刮瓷遍数进行评定,评定结果为外墙粉刷层腻子刮瓷遍数为1遍;内墙粉刷层腻子刮瓷遍数为2遍;门及天沟板粉刷层腻子刮瓷遍数为1遍。鉴定意见出具后,孙安平对其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后孙安平撤回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孙安平与江西三建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孙安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江西三建公司也陆续支付了170000元工程款。但双方对装修工程的刮瓷遍数产生争议,后经双方共同选定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虽然孙安平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和实体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的合理性,故该鉴定意见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江西三建公司辩称因孙安平装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致使花费维修费6610元,因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如出现质量问题,江西三建公司可通知孙安平进行修复,当时本案工程尚未完工,江西三建公司可通知孙安平进行修复,依法对江西三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江西三建公司辩称需扣除孙安平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因合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依法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外墙刮腻子刮瓷遍数须为2遍,单价为18元/平方米,鉴定意见载明外墙粉刷层腻子刮瓷遍数为1遍,但双方对刮瓷1遍的单价未明确约定,因刮瓷第1遍比第2遍难度系数大、程序更为复杂,依法酌定刮瓷第1遍为单价18元/平方米的85%,即外墙刮瓷第1遍单价为15.3元/平方米,外墙总面积为7207平方米,即外墙总价格为7207平方米15.3元/平方米=110267.1元。合同约定内墙刮腻子刮瓷遍数须为2遍,鉴定意见亦予以认可,即6.1米以下内墙面积为5533.2平方米,单价为7元/平方米,6.1米以上内墙面积为1843平方米,单价为9元/平方米,因此,内墙总价格为(5533.2平方米7元/平方米)+(1843.5平方米9元/平方米)=55323.9元;顶棚总面积为7805平方米,单价9元/平方米,价格为70245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合同对门及天沟刮腻子刮瓷遍数及单价未做约定,孙安平在庭审中提出门及天沟的价格与外墙一样,江西三建公司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可。参照外墙的计算方法,门及天沟面积为156.8平方米+341平方米=497.8平方米,单价为15.3元/平方米,因此门及天沟价格为497.8/平方米15.3元/平方米=7616.34元。据此计算出涉案工程总价格243452.34元,品除江西三建公司已付工程款170000元,江西三建公司还应支付孙安平工程款73452.34元。孙安平诉求逾期付款利息,其实质是江西三建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认可,但对孙安平诉求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5%计算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江西三建公司拖欠孙安平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宜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次日即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安平装修工程款73452.34元及利息(按本金73452.34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孙安平已预交),鉴定费10000元(江西三建公司已预交),由孙安平负担3154元,江西三建公司负担9000元。上诉人江西三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江西三建公司向孙安平支付装修工程款40755.7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孙安平承担。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为因刮瓷第一遍比第二遍难度系数大、程序更为复杂而酌定外墙刮瓷第一遍为合同约定的单价的8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刮瓷第一遍与第二遍并无难易之分,合同约定外墙刮腻子粉为2遍,单价为18元/平方米,该单价实际包括喷刷外墙乳胶漆1遍,单价为10元/平方米,刮瓷2遍,单价每遍4元/平方米,孙安平只刮瓷1遍,其外墙装修单价应为14元/平方米,总价应为100898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10267.1元;2、门和天沟板无需喷刷乳胶膝,孙安平只刮瓷1遍,故门和天沟板装修总价格应为1991.2元(497.8平方米4元/平方米),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7616.34元;3、孙安平所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江西三建公司多次通知孙安平修复,其置之不理,为保证工程质量,江西三建公司只好另行请人修复,为此花费维修费6610元,该花费是合理且必要的,应当抵扣工程款;4、合同约定的单价在未特别注明是不含税的情形下,所产生的税款应由孙安平承担,孙安平向江西三建公司追索工程款,其应当依法开具正规税务发票给江西三建公司,江西三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0000元,但孙安平未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其应当承担11092.4元的税费。被上诉人孙安平答辩称:1、孙安平已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的外墙及内墙进行了施工,并在2013年12月24日全部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江西三建公司及相关单位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确认,孙安平的施工成果没有质量瑕疵;2、孙安平对其所承包的工程外墙进行了2次刮瓷和1次喷乳胶膝的施工,一审鉴定时间在2015年7月29日,与孙安平施工时间及竣工验收交付的时间均有间隔,外墙工程经过几年的风吹雨打及日晒肯定会为磨损,一审的鉴定结论并不能真实反映出孙安平所施工的工程在竣工交付时墙体的情况,其反映的是墙体在2015年7月29日的情况,孙安平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且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刮瓷和喷乳胶漆的单价,江西三建公司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刮瓷及喷乳胶漆单价是没有依据的;3、合同中并没有具体约定门及天沟板施工的具体单价,但是门及天沟板在建筑物的外侧,属外墙部分,江西三建公司与总发包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将门及天沟板约定在外墙部分,故门及天沟板的单价应适用外墙18元/平方米;4、江西三建公司所维修的是墙体开裂,这不属于孙安平承包的工程范围,孙安平没有维修的义务,且江西三建公司维修时孙安平承包的工程未完工,江西三建公司让第三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孙安平承担;5、孙安平已开具了170000元的税务发票给江西三建公司,其系正规公司,如未提供发票其无法做账,其主张孙安平未提供正规发票不符合事实。综合上诉人江西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孙安平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所涉工程外墙装饰的单价如何确定?2、本案工程中门及天沟板的单价如何确定?3、江西三建公司关于在工程款内核减维修费用6610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4、孙安平应否承担11092.4元税费?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外墙装饰的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孙安平与江西三建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孙安平在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将完工的工程交付给了江西三建公司,江西三建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对装修工程的外墙刮瓷遍数产生争议,新干县人民法院依申请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装饰装修合同中刮瓷工程(刮瓷遍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出具赣求司[2015]建鉴字第50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认定外墙粉刷层腻子刮瓷遍数为1遍;内墙粉刷层腻子刮瓷遍数为2遍;门及天沟板粉刷层腻子刮瓷遍数为1遍。孙安平答辩称,其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已服从原审判决,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江西三建公司认为应按14元/平方米确定外墙装修的单价,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孙安平约定了喷刷外墙乳胶漆的单价为10元/平方米、刮瓷的单价为每遍4元/平方米,原审法院根据刮瓷第1遍和第2遍的难度系数及程序,依法酌定外墙装修的单价为合同约定的外墙装修单价85%,并无不当,故对江西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中门及天沟板的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江西三建公司与孙安平签订的合同只约定了外墙和内墙的刮瓷遍数和单价,未对门及天沟刮瓷遍数及单价进行约定,门和天沟属于外墙部分,且孙安平在庭审中提出门及天沟的价格与外墙一样时,江西三建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江西三建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江西三建公司要求在工程款内核减维修费用6610元及要求孙安平承担11092.4元税费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江西三建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故二审对其主张在工程款内核减维修费用6610元及要求孙安平承担11092.4元税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文代理审判员 肖永兰代理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