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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郭士红与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红,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958号原告郭士红,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2号。代表人廖启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娜,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闫玉香,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士红与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红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娜、闫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派通文化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派通牌中性笔一支,单价为7元。该产品外包装标称执行标准为QB/T2625-2003,条形码为6938623912254,生产日期是2015年8月1日。经原告查询发现,《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03标准已被QB/T2625-2011标准替代,《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03标准已于2011年8月1日废止。被告作为大型零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查验甄别能力,然而却未尽到对所售商品审查验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义务,明知道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却故意隐瞒涉案产品执行标准的真实情况,并造成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涉案商品,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实施了事实上的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元并支付赔偿金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派通文化用品(上海)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生产厂家,被告已经审查了生产厂家的合法资质,并由生产厂家提供了检验报告证明其所生产的产品均是符合标准要求的,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原告以此认为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标准的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支付7元货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涉诉商品派通牌圆珠笔一只。证明涉诉商品执行的是已废止的标准即QB/T2625-2003。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该商品的条形码6938623912254是国际条码,在任何超市、商场购买该商品均为该条码,因此该实物并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证据三:轻工行业标准QB/T2625-2011打印文本一份。证明行业标准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已于2011年8月1日实施,并废止了QB/T2625-2003标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129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96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近两年来,其他消费者就涉诉同类商品在全国多地法院立案,并已作出了判决。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判决均为一审判决,未提供两份判决已经生效的证明,况且中国并不适用判例法,该判决并不当然适用本案。被告为证明其反驳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生产厂家的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生产厂家是具有资质的法人单位。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生产厂家所提供的产品按照QB/T2625-2011标准进行检验,所检项目均符合该标准要求,被告履行了相应的检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购涉诉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日,而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送样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此外该报告依据的是QB/T2625-2011标准中的检测项目,而实际产品执行的标准是QB/T2625-2003,检验报告与涉诉产品不对等,该检验报告应无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派通文化用品(上海)有限公司生产的派通牌中性笔一支,支付货款7元。该中性笔包装上显示执行标准为QB/T2625-2003,产地天津,生产日期是2015年8月1日,保质期为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于2011年8月1日实施,该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原轻工行业标准QB/T2625-2003。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诉产品的事实,有购物小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生活需要购买涉诉商品,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被告出售涉诉商品,符合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于2011年8月1日实施,该标准实施后生产、销售的产品均应符合该标准,本案中涉诉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日,但是执行标准却是已经失效的QB/T2625-200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大型连锁超市,应熟知产品质量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行业执行标准,被告在进货时有审查、验货的义务,案件审理中被告虽提供了涉诉商品的检验报告,但是检验报告中适用的执行标准与涉诉商品包装上标明的执行标准不符,被告未尽到审查、验货的义务,因被告在应当知道涉诉商品未按规定标明执行标准的情况下依然出售该商品,已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惩罚性赔偿金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士红货款7元,原告郭士红退还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在其店中购买的派通牌中性笔一支;二、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士红赔偿金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士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东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