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卫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卫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85号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锁澜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宇东。委托代理人孙凤兰,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卫国。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卫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交物业费4286.2元、应付滞纳金4944.13元、应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计11230.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交物业费4286.2元、应付滞纳金4944.13元(物业费、滞纳金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卫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卫国签订《常熟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物业名称:城市花园,乙方所购普通住宅,……建筑面积120.67平方米……。第五条:1、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48元/月/平方米,……第七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6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本协议的收费标准种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第二十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卫国从2013年1月1日起缺缴物业费,原告通过发函等形式向被告催缴,被告仍未付物业费,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常熟市李闸路158号城市花园11幢706室的房屋为被告陈卫国所有,建筑面积为120.25平方米。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户籍信息证明、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协议、催缴通知单(存根)、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卫国与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花园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企业及业主应依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协议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合同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陈卫国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按照120.25平方米1.48元/月/平方米24月计算即4271.28元。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按应缴费用每天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超过了法律规定,应按物业服务费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故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欠交物业费的滞纳金应以2135.64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交物业费的滞纳金应以2135.6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国支付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271.28元、滞纳金(以2135.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及以2135.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二、驳回原告常熟市经济开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卫国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季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