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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40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低庄镇肖家湾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0********。被告肖某甲,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琼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1992年6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探视权;财产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原告在外债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肖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于1991年自由恋爱,1992年6月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4月13日生育一女肖乙,2001年9月16日生育一子肖丙。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争吵。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牢,婚后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关系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