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马卫国与刘棉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卫国,刘棉武,王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卫国,无业。委托代理人:徐万春,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棉武,无业。委托代理人:常玉芬,淄博周村新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兆蕙,淄博周村新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霞,淄博市周村区水胶场街居民。上诉人马卫国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万春,被上诉人刘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芬、王兆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马卫国与第三人王霞于1993年7月17日在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街道办事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房子是共同财产,由王霞带孩子使用(商议不带孩子不使用),王霞提出自己抚养孩子;协议对其他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1995年6月28日,《淄博市周村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中第三人王霞作为淄博市周村区粮食局职工,以购房人名义申请购买坐落于周村区水胶场路171号4号房,配偶为原告马卫国。1995年10月15日,《淄博市私有房屋所有权审批表》中注明王霞为申请人,原告马卫国系其配偶;共有人一栏中无共有人。2000年11月24日,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王霞颁发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霞,房屋坐落于周村区水胶场街171号4号楼1单元204号��无共有人。2001年12月4日,第三人王霞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棉武作为乙方协商,甲方以20000.00元的价格将周村区水胶场街171号院内一单元二楼204号带楼下储藏室一间卖给乙方,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1、甲方在售楼前,必须保障楼体无损害、无渗水,水电设施配套齐全,并能正常使用,门窗无损坏。2、甲方在楼房售给乙方后,甲方必须尽快给乙方提供一切过户需用的一切手续及信件,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门牌××粮食局证明信或介绍信等一切应具备的一切手续。3、付款方式和措施。付款的方式乙方分两次付清甲方的卖楼金额,第一次付给甲方15000.00元人民币,第二次在甲方提供给乙方一切过户手续所需用的材料后(如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门牌号××,乙方才能付给甲方的欠金5000.00元,否则乙方有权拒付5000.00元。由此产���的一切纠纷及后果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4、经甲、乙双方协商,5000.00元作为提供过户手续材料的押金,甲方应尽快给乙方提供过户手续的材料及信件,不能无限期的拖延,应尽解决的责任,尽快办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至半年。5、住宅楼、储藏室全部倒清,一手交钱、一手接房等。甲方王霞、乙方刘棉武、中介人孙兆明均在合同中签名并摁手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王霞将房屋所有权证等交付被告刘棉武,被告刘棉武支付第三人王霞所有款项。自此,被告刘棉武居住于涉案房屋至今。后因被告刘棉武要求第三人王霞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以(2015)周民初字第929号案诉至法院要求王霞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马卫国以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王霞无处分权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予以证实,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存在下列情形时,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涉案房屋共有人,第三人王霞未经其同意无权处分共有房产,要求确认王霞与被告于2001年12月4日签订的买卖周村区水胶场171号4号楼1单元204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庭审中查明,原告马卫国与第三人王霞于1993年7月17日离婚,1995年6月28日《淄博市周村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1995年10月15日《淄博市私有房屋所有权审批表》、2000年11月24日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涉案房产均无共有人,原告主张其是涉案房产的共有人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棉武在与第三人王霞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王霞与被告刘棉武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王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刘棉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王霞与被告刘棉武于2001年12月4日签订的买卖周村区水胶场171号4号楼1单元204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卫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马卫国负担。马卫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刘棉武答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1993年7月17日就已经离婚,2000年11月24日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审第三人王霞,无其他共有人,况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素不相识,上诉人也不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理由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王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财产协议书、淄博市私有房屋所有权审批表、淄博市周村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房权证、周村区门牌号码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卫国与原审第三人王霞于1993年7月17日双方登记离婚,2000年11月24日,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霞,并无其他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2001年12月4日,原审第三人王霞持该房权证在中介人孙兆明的见证下与被上诉人刘棉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且合同签订后,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又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审第三人将房屋及房权证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给付了所有房款,至今,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居住于涉案房屋长达15年之久,原审第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因此,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马卫国未提供任何反证推翻淄博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霞的房权证,证明其是涉案房屋共有人的事实,故上诉人马卫国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马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金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