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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行俊、施经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行俊,施经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501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社员工。被告:金行俊。被告:施经聪。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行俊、施经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金行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13.29元,罚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以本金46680.7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以本金43013.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以本金34813.2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以本金29813.2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本金9813.2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已偿付1317.86元予以扣减),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担保有效,被告施经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浙江省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2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1日,被告金行俊、施经聪与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金行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15日;3.被告施经聪自愿为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21日,被告金行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计算。原告于同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催讨被告金行俊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186.71元并付清期内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13.29元及合同约定的罚息未予偿还,被告施经聪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金行俊向原告确认平阳县昆阳镇顺达路xx号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被告施经聪向原告确认平阳县昆阳镇白石街xx室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行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13.29元及罚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以本金46680.7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以本金43013.2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以本金34813.2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以本金29813.2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以本金9813.2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义务之日止,已偿付1317.86元予以扣减);二、被告施经聪对被告金行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金行俊、施经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周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