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南通艺顺鹏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北宏伟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艺顺鹏电气有限公司,河北宏伟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84号原告南通艺顺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孙庄街道城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汤文健,南通艺顺鹏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雁飞,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俊,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宏伟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村。法定代表人张树强,河北宏伟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南通艺顺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顺鹏公司)诉被告河北宏伟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顺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顺鹏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产品,价款20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承兑含税,预付款30%,提货前付到90%,余款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一份价款为85000元,一份价款为428600元,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网银或现金结算。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为25136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也陆续给付了货款2278740元,再另原告承兑贴息的40600元,合计给付2319340元,尚欠194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4260元,并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宏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2000000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50天制作完成,10天内发货到需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承兑含税,预付款30%,提货前付到90%(其中现汇50万),其余10%质保金一年。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原、被告又签订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价款为513600元。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为2513600元,原告艺顺鹏公司均依约完成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7月18日,被告宏伟公司给付原告艺顺鹏公司承兑汇票600000元;同年11月5日,原告艺顺鹏公司同意承兑贴现息40600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给付1244400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给付128580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给付25716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给付486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截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宏伟公司尚欠原告艺顺鹏公司货款19426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艺顺鹏公司(甲方)与被告宏伟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自愿达成如下事项:一、乙方欠甲方货款,因资金短缺,货款于2015年捌月份之前结清。二、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传真件有效,涂改无效。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宏伟公司未按约履行引发诉讼。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宏伟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据、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总价款为2513600元,被告陆续给付货款2278740元,加上原告贴承兑现息406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4260元事实清楚,原告艺顺鹏公司要求被告宏伟公司给付货款1942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艺顺鹏公司要求被告宏伟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宏伟公司应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艺顺鹏公司货款19426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艺顺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24元,由被告宏伟公司负担(已由原告艺顺鹏公司代垫,被告宏伟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