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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22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秦福海、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香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是为了换亲而被迫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1989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0年7月16日生长女庞双芹,1990年7月16日生次女庞双燕,××××年××月××日生一子庞某乙,三子女均已成家。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多年来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庞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庞某甲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1989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0年7月16日生两女,分别取名庞双芹、庞双燕,××××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庞某乙。近年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杨某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结婚将近三十年,且生有二女一子,可以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从家庭稳定出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孔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广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