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人菖与任红艳、郑清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人菖,任红艳,郑清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刘人菖。委托代理人刘洪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红艳。被告郑清清。原告刘人菖与被告任红艳、郑清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人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红艳、郑清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人菖诉称,2015年02月25日,被告郑清清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业大街撞伤原告。当晚,原告被送往扎佐民生医院进行治疗,后又于当晚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踝关节骨折。被告郑清清交纳了相关医疗费用后便离开医院。因被告郑清清未继续缴纳医疗费,原告便于2015年03月03日出院,回家后在家中自行敷草药治疗。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清清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经交警部门查询,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任红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脱保两个月。原告认为,被告郑清清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脱保,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任红艳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误工费16551.72元(3000.00元/月÷21.75天×120天)、护理费6537.24元(2369.72元/月÷21.75天×60天)、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天×90天)、医疗费(草药)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30.00元/天×6天)、鉴定费19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64868.9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公告费500.00元、保全费70.00元。被告任红艳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郑清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25日0时30分,被告郑清清驾驶妻子被告任红艳所有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业大街行驶过程中撞伤行人原告刘人菖,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晚,原告刘人菖被送往修扎佐民生医院进行治疗,后于当晚转至修文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当晚再次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踝部骨折。2015年03月03日,原告出院,门诊病历记载,今后返回当地继续门诊治疗,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原告刘人菖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被告郑清清支付了医疗费。2015年03月13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郑清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郑清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人菖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05月25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人菖的损伤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06月2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人菖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清创缝合术治疗后,现于面部遗留长7CM瘢痕。根据两院、三部联合所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条之规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刘人菖后期面部瘢痕修整术费用为5600.00元至7000.00元之间。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刘人菖支付鉴定费1900.00元。此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贵A×××××号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再查明,原告刘人菖系××××××公司仓管员,月工资3000.00元。原告刘人菖受伤后由女儿刘洪琴护理。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7.00元/年。诉讼过程中,2015年10月13日,原告刘人菖申请对贵A×××××号车进行财产保全,2015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对该车进行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历、贵州省人民医院处方笺、《司法鉴定协议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33号《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32号《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民工工资发放记录》、××××××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询问笔录》三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任红艳、郑清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郑清清驾驶贵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人菖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清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清清依法应对原告刘人菖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贵A×××××号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任红艳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及时为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尽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义务,被告任红艳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郑清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为1200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000.00元,月工作日21.75日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月工作天数,鉴定机构进行误工期鉴定时也未扣除法定节假日,按月工作天数30天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误工费为3000.00元/月÷30日×120日=12000.00元。2、护理费2506.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洪琴护理,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原告的伤情客观上确需护理,本院酌情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7.00元/年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28437.00元/年÷365日×60日=4674.60元,原告主张2506.13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意愿。3、后续治疗费6300.00元。经鉴定,原告进行面部瘢痕修整术尚需后续治疗费5600.00到7000.00之间,本院酌情支持6300.00元。4、营养费2700.00元。原告主张按30.00元/日计算营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30.00元/日×90日=27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原告主张按30.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日×6天=180.00元。6、鉴定费19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过高,因到原告年事已高,此次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上述7项损失共计27586.13元,该款由被告郑清清赔偿原告刘人菖,被告任红艳就该款对原告刘人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该损失确实存在,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清清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00.00元赔偿责任,《贵州都市报》复印件一页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名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郑清清又名郑清风,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任红艳、郑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清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人菖损失共计27586.13元;二、被告任红艳对上述被告郑清清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人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2.00元,由被告郑清清、任红艳共同负担650.00元,由原告刘人菖负担862.00元。保全申请费70.00元,公告费500.00元,由被告郑清清、任红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光人民陪审员 晏正芬人民陪审员 汪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