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学军与宁乡县鹞子山煤矿、廖正兰、刘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军,宁乡县鹞子山煤矿,廖正兰,刘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896号原告胡学军。委托代理人彭博才(特别授权)。被告宁乡县鹞子山煤矿。法定代表人廖正兰。被告廖正兰。被告刘小琴。原告胡学军与被告宁乡县鹞子山煤矿、廖正兰、刘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博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正兰、刘小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偿还此款后,欠息60000元,并出示了条据,2014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又借款6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承担此款利息104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到2015年8月25日止),后段顺延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以前借款利息600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10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两份借款协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3、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交易流水,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过程;证据5、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廖正兰与被告刘小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正兰、刘小琴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调查取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学军与被告廖正兰系朋友关系,被告廖正兰因经营煤矿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5月先后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800000元。第一次借款300000元,第二次借款5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廖正兰偿还本金150000元后,出示利息欠条一张“今欠胡学军11月—12月止利息款陆万元整¥60000.0012月5日止还清廖正兰2014.11.26”。对余欠本金,,被告廖正兰于2014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初支出(备注:即借款日为月初日),借款手续费按借款金额1%收取,按月初支出(备注:即借款日为月初日),被告刘小琴在借款协议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并出示借条一张“今借到胡学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本人自愿以鹞子山煤矿作抵押另开出煤票(1314863)煤壹佰万作为担保,则以按煤市场价作抵50%支付,注明到期未归还按上述执行。如到期归还后所有单据全部退还本人借款人:廖正兰刘小琴2014.12.25”(廖正兰、刘小琴捺印,宁乡县鹞子山煤矿盖章);同日,被告廖正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元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初支出(备注:即借款日为月初日),借款手续费按借款金额1%收取,按月初支出(备注:即借款日为月初日),被告刘小琴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并出示借条一张“今借到胡学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廖正兰、刘小琴2014年12月25号还款期限2015年元月30日”(廖正兰、刘小琴捺印,宁乡县鹞子山煤矿盖章)。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廖正兰开具了盖有宁乡县鹞子山煤矿财务专用章并由其在经手人处盖章签字的收款收据一张(票号1314863),收据载明:“今收到胡学军烟煤、新煤款壹佰万元(¥1000000)”。另查明,被告廖正兰、刘小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协商一致,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关于偿还主体,对于6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条上有被告廖正兰、刘小琴的签字、宁乡县鹞子山煤矿的印章,借款协议担保人处有被告刘小琴的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宁乡县鹞子山煤矿、廖正兰、刘小琴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1月26日欠条中的利息,因该借款发生于廖正兰、刘小琴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借款应由廖正兰、刘小琴共同承担。二、关于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有两部分利息,对于欠条中的利息部分,“11月—12月止利息款陆万元整¥60000.00”,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本金为80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32000元,借条中60000元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协议中的利息部分,双方约定为月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为104000元。三、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为10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已经达到了法律支持的最高比率,要求主张违约金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鹞子山煤矿、廖正兰、刘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学军借款本金650000元;二、被告宁乡县鹞子山煤矿、廖正兰、刘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学军利息104000元(按本金650000元,以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廖正兰、刘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学军利息32000元(本金8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四、驳回原告胡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乡县鹞子山煤矿、廖正兰、刘小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元,由原告胡学军负担500元,被告宁乡县鹞子山煤矿、廖正兰、刘小琴负担1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芳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人民陪审员 谢文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