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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施进步与洪荣全、洪尔斌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荣全,施进步,洪尔斌,洪于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荣全。委托代理人曾沿鋆,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进步。委托代理人吴正仁、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尔斌。原审被告洪于权。上诉人洪荣全因与被上诉人施进步、原审被告洪尔斌、洪于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5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洪荣全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2月11日间向原告施进步购买布料,总货款计644052元,分别由被告洪荣全、洪尔斌、洪于权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名。被告洪荣全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25000元,退货货款计21376元,扣除已付货款及退货款,被告洪荣全尚欠原告货款197676元。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2003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一审争议的焦点:1.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是多少?3.三被告是合伙经营或被告洪尔斌、洪于权是被告洪荣全的雇员?关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洪荣全曾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但被告洪荣全未按规定预交反诉受理费,裁定其反诉按撤诉处理,故对被告洪荣全所主张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审理。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拍照复印件3份,原告主张来源于公安机关内部网页,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被告洪荣全、洪尔斌系夫妻关系;2.《联泰布业产品销售单》24份,单据的“收货单位”均写“华滨”,分别由被告洪荣全、洪尔斌、洪于权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以此证明三被告共同开设华滨布行(未办理工商登记),向原告购买布料尚欠货款220034元。被告洪荣全质证认为,证据1应以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且该证据无法体现被告洪荣全与被告洪尔斌是夫妻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全部予以确认,对单据上洪尔斌、洪于权签名的部分予以追认。被告洪荣全提供以下证据:3.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证明用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4.收款收据1张,证明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5.收条1张,证明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6.农业银行转账单1张,证明通过第三方八达服饰(福建)有限公司付款5万元;7.民生银行单1张,证明向原告付款2万元;8.中国银行付款人信息单、电子回单各1张,证明分别向原告付款2万元、3万元的事实;9.送货单4张,证明因质量问题退货,金额计21376元;10.送货凭证1张,证明双方一开始合作时原告销售坯布就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当场立即进行处理退货;11.存货清单明细2张,证明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尚有库存,库存货物价款62352元;12.面料采购合同2份、赔偿协议1份,证明布料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13.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1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对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款额应按税率17%标准退款;15.销售布料来往账单复印件,被告主张该账单是原告复印给被告核对,已付款425000元标记在该账单内,证明原、被告买卖面料的基本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4、5、7、9、10、15没有异议,所付款及退货款在起诉时已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证据10中的“含税”是被告自行添加的,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是没有含税的。对证据6、8、11、13、14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洪尔斌、洪于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籍信息拍照复印件的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联泰布业产品销售单》24份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的内容体现双方交易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款等内容,且有三被告的分别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由此可认定期间双方买卖货物的情况,原告提供的24份销售单上的货物总货款计644052元。证据3、4、5、7、9、15原告没有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所体现的货物不属于本案诉争的范围,该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8、13证明向原告付款,但该部分证据均是复印件或电脑打印件,证据的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结合证据3、4、5、7的付款情况及证据15中记载的被告付款情况,可认定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总额计425000元,因此对被告洪荣全主张已付款4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是被告向原告退货的单据,该证据涉及的退货金额并没有在证据15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起诉时已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不予采信,证据9涉及的退货金额21376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证据11是被告洪荣全单方制作的,原告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12以证明货物质量问题,因被告洪荣全的反诉已按撤诉处理,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审查。证据1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且被告洪荣全提出的货款应扣税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经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也予以否认,故采纳三被告的主张,即被告洪尔斌、洪于权是被告洪荣全的雇员。综上,原告施进步与被告洪荣全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洪荣全、洪尔斌系夫妻关系及三被告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而被告洪尔斌、洪于权均主张其是被告洪荣全的雇员,并得到被告洪荣全的确认,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共同还款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货款应由被告洪荣全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洪荣全尚欠原告货款197676元,被告洪荣全应予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对被告洪尔斌、洪于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虽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付款,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洪荣全关于欠款应扣除存货及税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洪尔斌、洪于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荣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施进步货款197676元,并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施进步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601元,由原告施进步承担347元,由被告洪荣全承担4254元。宣判后,被告洪荣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洪荣全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买卖面料事实存在,双方明确约定上诉人对布料质量规格要求是“经纬惗”,但被上诉人送的布料货品却是“纬惗”规格,不符合上诉人的要求,此事在第一时间内进行交涉,经被上诉人承认,亲自作出退货处理,但被上诉人对布料质量和规格并没有进行改正,再送布料货品质量仍然出现同样的问题,被上诉人是故意制造事件,把之前退货的布料再次销售给上诉人,仍然是“纬惗”质量规格,而且布匹布料上有跳丝、霉斑等严重状况出现,现已造成上诉人与客户东莞百鑫服饰纺织有限公司发生赔偿纠纷,上诉人已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00万元,上诉人与客商达成赔偿损失协议(说见协议书)。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其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对外债权货款无法结算追讨,现双方间对货款没有进行结算,就是上述原因导致。被上诉人请求的货款数额不实,若排除上述质量问题,双方间货款应该是97252.16元,原判对被上诉人在销售单据上载明“含税”的部分货款却拒不明确审查认定,针对被上诉人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部分,被上诉人应按税率17%退还给上诉人税点款38071.84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供“含税”按税率17%计算方式,原判没有对此事实查明认定,确系错误。一审审理中明确上诉人存在退货事实,并给予认定抵扣货款,却对库存坏布部分拒不审查。被上诉人的布匹布料上有跳丝、霉斑状况都有染厂方面出面作证,请求二审核查本案客观事实,明确被上诉人承担收回货款金额62352元库存坏布,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施进步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洪尔斌、洪于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布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是多少;3.被上诉人是否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洪荣全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客供生产坯布收退单4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坯布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产品外观检验记录表6份、成品收货单7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坯布加工后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的标布无法证明材料来源于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上诉人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证据上的标布来源于被上诉人,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但除一审提供的证据9.送货单4张价值21376元布料因质量问题退货外,被上诉人否认其余的布料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资质的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4份销售单上的货物总货款计644052元,双方确认上诉人已付款总额计425000元,再扣除退货金额21376元,因此,上诉人洪荣全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97676元。双方的产品销售单上只注明“含税”,并未具体约定开具何种发票,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洪荣全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述货款后,若被上诉人未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上诉人可以向税务部门请求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3.52元,由上诉人洪荣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