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翠英与隆尧县隆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张笑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隆尧县隆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张笑辉,河北冀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张振国,河北恒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292号原告李翠英。委托代理人刘喜法,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尧县隆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笑辉。委托代理人郑小乐,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冀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小乐,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国。被告河北恒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荣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翠英与被告隆尧县隆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固公司)、张笑辉、河北冀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商公司)、张振国、河北恒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法,被告张笑辉、冀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固公司、张振国、恒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英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冀商公司、张笑辉、隆固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5%,期限至2015年7月9日。被告张振国、恒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万元,但合同到期,五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隆固公司、冀商公司、张笑辉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2、被告张振国、恒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及违约金变更为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日2‰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张笑辉、冀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日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案借款人为隆固公司,担保人为张振国、恒倩公司。被告冀商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只是起到了融资中介服务。被告张笑辉只是冀商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对张笑辉、冀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振国、隆固公司、恒倩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李翠英通过被告冀商公司介绍,与被告隆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隆固公司向原告李翠英借款20万元,月利率1.25%,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按季付息,每自然季的25日为付息日。借款人逾期支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日1‰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张振国、恒倩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债务向原告李翠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翠英于同日向被告隆固公司的账户汇款20万元。原告称已收到全部借款期内利息,该利息是通过被告冀商公司的财务刘亚支付。被告冀商公司称支付利息是刘亚受被告隆固公司委托进行的,系个人行为。2015年7月2日,被告隆固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致出借人函,载明:被告隆固公司决定对借款人展期3个月,展期利息以原利率上浮10%。同年8月20日及8月24日,被告隆固公司出具关于借款用向澄清书,载明其收到借款后,分七次转到了张笑辉、刘亚个人卡上,没有用于隆固公司的发展。并附相关转账证据。因澄清书及相关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张笑辉不予质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对账单、易简贷投资说明书、股东会决议、致出借人函、澄清书及相关转账证据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翠英与被告隆固公司、张振国、恒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隆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隆固公司按照日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上限,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张振国、恒倩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笑辉、冀商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并以投资说明书、冀商公司宣传册、澄清书、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但投资说明书、冀商公司宣传册能证明被告冀商公司的宣传行为及中介作用,澄清书及相关转账证据系复印件,且与致出借人函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笑辉、冀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尧县隆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翠英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张振国、河北恒倩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隆尧县隆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李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3650元,由被告隆尧县隆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张振国、河北恒倩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涛涛人民陪审员 魏荣梅人民陪审员 赵海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