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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祖云与段小琳、李柱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祖云,段小琳,李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祖云,女,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段小琳,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李柱萍,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再审申请人周祖云因与被申请人段小琳、李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祖云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在申请人对收款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段小琳应当举证证明其向申请人支付了5万元借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划分举证责任。在申请人不认可收到5万元借款,不认可与被申请人段小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申请人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2015)黔七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段小琳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被申请人段小琳是否举证证明了其向申请人支付借款的问题。经查,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在向被申请人段小琳借款的过程中,被申请人段小琳告知只相信申请人,也只向申请人主张权利,借条需要由申请人写。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申请人签字、捺印后,在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李柱萍均在现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段小琳支付了借条约定的借款。至于该笔借款被申请人段小琳是直接支付给了申请人,还是根据申请人的指示支付给了被申请人李柱萍,依法均应视为被申请人段小琳履行了其与申请人之间借条约定的付款义务。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申请人对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及被申请人段小琳支付了借条约定的款项不持异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李柱萍为实际借款人,应由被申请人李柱萍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法院让申请人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李柱萍应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周祖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祖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华业审 判 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刘光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友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