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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石辉、张友娣等与汤恩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辉,张友娣,陈某,张某,汤恩健,郑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张石辉,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张友娣,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陈某,女,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张某,男,201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是张某母亲。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海燕、林海宝,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恩健,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郑美英,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杨丙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琴,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石辉、张友娣、陈某、张某诉被告汤恩健、郑美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郑美英提出管辖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后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9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中法立民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辉、张友娣、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海燕;被告郑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卢威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恩健经本院传票传唤因被服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石辉、张友娣、陈某、张某诉称:2015年4月28日3时42分,被告汤恩健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在Y004线2KM+200M处左转弯掉头,与沿Y004线由小市往洲心方向行驶由张炳新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炳新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恩健无证驾驶掉头时未避让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炳新不承担此事故的过错”。被告汤恩健的上述违法行为对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及损失,因此应依法向原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2、扶养费216950.40元;3、丧葬费29672.50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803.8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3060元;6、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903460.70元,减去被告支付的30000元,被告仍需支付873460.70元。被告郑美英是粤R×××××号小型轿车,且其明知其儿子也即被告汤恩健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将机动车交由被告汤恩健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郑美英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郑美英应对被告汤恩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美英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汤恩健及被告郑美英连带赔偿四原告张炳新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3460.7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汤恩健及被告郑美英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汤恩健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郑美英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属于农村户籍,对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请求法院驳回,丧葬费本身就包含了该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R×××××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有效期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二、汤恩健无证驾驶导致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答辩人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本案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具体到本案,已不存在需要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答辩人交强险免责。三、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明确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是众所周知的,本案汤恩健无证驾驶导致本次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负赔付责任。四、受害人和其儿子都为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未住宿发票,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其确实产生住宿费,且根据被答辩人起诉材料,其家人都在清远市,且事故也发生在清远市,其可以回家居住,不可能产生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未见交通费发票,无证据证明其产生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诉求金额没有异议。五、答辩人在本案中免责,且答辩人非本案侵权人,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3时42分,被告汤恩健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在Y004线2KM+200M处左转弯掉头,与沿Y004线由小市往洲心方向行驶由张炳新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炳新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恩健无证驾驶掉头时未避让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炳新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后,被告郑美英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原告及死者张炳新(1988年9月10日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石辉于1964年5月1日出生,是张炳新父亲;原告张友娣于1969年7月2日出生,是张炳新母亲;原告陈某是张炳新妻子;原告张某于2015年5月7日出生,是张炳新与陈某婚生儿子。诉讼中,原告为证明与死者张炳新生前居住于城镇,提供一份权属人之一为张石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位于清远市畜牧水产示范场连××村;提供一份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莲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张石辉、张炳新等于2005年11月份至今居住在清远市××街道××楼;提供一份李勇全及清远市万安食品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张炳新自2012年开始购买生猪去屠宰场宰后进行销售;提供用户为张石辉、地址为莲塘开发区的水表用水明细表、收费统一票据及水费发票,显示自2014年7月起存在用水记录。另据交警部门对叶志勇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叶志勇自称其与张炳新同在屠宰厂杀猪,平时和张炳新约好都是凌晨3点半到屠宰厂杀猪的。另查明,被告汤恩健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美英,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购有不计免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按照本合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黑体加粗字体)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被告汤恩健因肇事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诉讼中,被告郑美英认为投保单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未向其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为此向本院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庭审中,被告郑美英认为实际买车及用车均是被告汤恩健,其不是粤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郑美英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询问笔录、水表用水明细表、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汤恩健无证驾驶掉头时未避让车辆,交警部门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恩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汤恩健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为此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事故发生前,粤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免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汤恩健负责赔偿。粤R×××××号小型轿车虽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被告汤恩健无证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已用黑体加粗字体作出提示“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郑美英以保险公司未向其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美英申请对投保单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已没有必要。此外,《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也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按照本合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本案被告汤恩健属于无证驾驶,并非合法驾驶人,因此,原告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郑美英辩称其并非上述车辆的所有人,由于没有提供相反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美英作为粤R×××××号小型轿车车主,将车辆交予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汤恩健驾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30%。原告要求被告郑美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死亡赔偿金,张炳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询问笔录、水表用水明细表、发票等证据,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张炳新生前工作生活于城镇一年以上,因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某于2015年5月7日出生,需扶养年限为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547.10元(22171.90元/年×18年÷2人)。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总死亡赔偿金为803405.1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9672.50元,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确定按3人三天予以计算为744.48元(30192.90元/年÷365天×3人×3天);4、对于交通费,鉴于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对于住宿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且事故发生在原告生活辖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费用3060元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及的伙食费及精神抚慰金,由于其没有提出明确的金额,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03405.10元、丧葬费29672.50元、误工费744.48元、交通费500元,合共834322.08元。该款项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余款724322.08元应由被告汤恩健承担赔偿70%即507025.46元,由被告郑美英承担赔偿30%即217296.62元,扣减已赔付的3万元,被告郑美英还应赔偿18729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石辉、张友娣、陈某、张某赔偿损失11万元;二、限被告汤恩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石辉、张友娣、陈某、张某赔偿损失507025.46元;三、限被告郑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石辉、张友娣、陈某、张某赔偿损失187296.62元;四、驳回原告张石辉、张友娣、陈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6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共8787元,由原告张石辉、张友娣、陈某、张某负担4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汤恩健负担4800元,被告郑美英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中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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