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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字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云梦县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新的电机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梦县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新的电机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字1532号原告云梦县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曾店镇。法定代表人卢小懿。委托代理人何佩卿,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健全,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的电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中发西路槎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房建柱。委托代理人凌天明,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司职员。第三人广东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永安路6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委托代理人郑浩凯,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司职员。原告云梦县千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辉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的电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的公司)及第三人广东美的厨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人民陪审员张静、黄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佩卿、陈健全,被告新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天明,第三人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新的厂房A仓B仓和C仓租赁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可自由转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保证金120万元。2014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17.7元的价格,将其中的C仓(计租面积28820平方米)转租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将该仓编为美的A仓。2014年7月10日5时,C仓发生火灾,烧毁了第三人存于C仓的电器及地台板,仓库全部损毁。2014年9月5日,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是仓库中部的电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然物导致的。根据该认定,火灾是因被告提供的仓库原有设施的问题,原告遂要求被告提供涉案仓库的消防验收资料,但被告却将其在另一处的车间建筑工程一、二、三的消防验收意见书提供给原告,试图蒙混过关。2014年12月13日,第三人致函原告,告知保险公司不赔地台板,要求原告赔偿;原告认为,既然保险公司可以理赔,进一步证明使用者没有责任(是由仓库的使用人、即第三人投保),而且原告既不是使用人,也不是厂房所有人,故致函被告,但被告却篡改事实,嫁祸原告,拒绝赔偿。火灾发生后,由于原告违反合同及法定义务,不但拒不修复厂房,还向法院起诉追讨涉案仓库的租金,本案经法院两审终审,判令千辉公司应支付新的公司租金(包括C仓发生火灾后的租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对保证金未予处理;有关火灾的赔偿,千辉公司可在火灾责任划定后另行向火灾责任人请求赔偿。由于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诚信,2015年10月27日,根据评估报告,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先行代赔偿地台板损失893638元,支付评估费7200元,前述赔偿已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另,由于火灾,C仓已不能再用,而被告又拒绝修复,原告不得不终止了与第三人的仓储业务,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考虑到法院只判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10日,而判决已于2015年10月17日生效,原告暂请求被告赔偿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租金损失3060684元,2015年1月11日至10月17日可得利润2581215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出租的厂房存在安全隐患并导致火灾,并违反自己的法定和合同义务,拒绝修复被毁厂房,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强化公共安全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损失654273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自原告接收厂房之日起对该厂房的现状清楚并接受,在租赁期内原告负责保养、维修、管理等义务,在本次火灾中经消防部门的确认,起火点为原告使用的厂房的电线,根据合同的约定,自厂房交付之日起,原告是第一消防责任人,故因原告的管理疏忽导致的火灾,相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述称,原告已将地台板893638元赔偿给第三人,情况属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厂房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消防验收意见(均为原件)、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74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介绍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且明知厂房有安全隐患;(2)被告确认,起火的原因是厂房质量问题。其中,《厂房租赁合同》和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是出租方,租赁物的用途是生产电器配件的厂房和物流经营,因此,保证供电设施安全是其法定、且不可替代的义务;且保证金的约定是双重的,即出租方没有履行其保证义务,也应双倍返还保证金;消防验收意见书及调查函证明:厂房必须进行消防验收,但被告居然张冠李戴,把另一个车间(厂房)的验收报告冒充涉案厂房的消防验收报告提供给原告,充分证明涉案厂房应当经过消防验收,却没经消防验收,被告未尽安全保障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和《174号案庭审笔录》证明起火点在原厂房的设施,被告也在诉讼中确认起火原因是厂房设施的质量问题。被告质证认为,1.对厂房租赁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厂房的产权土地性质、使用功能、房屋质量等有全面的认识,自愿承担因上述问题可能引起的风险和后果。这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厂房共同的认识,并不能如原告所述厂房的质量就存在问题。相反,该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更能证明自厂房交付原告之日起,原告作为该厂房的使用人、管理人及第一消防责任人,应就其合同约定的管理、保养、维修责任承担相关的义务及后果;2.对保证金收据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对消防验收意见,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第9.2条的约定,原告负责办理涉案厂房的消防验收卫生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从这可以看出涉案厂房的消防验收经原、被告双方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并未向其提供该消防验收;4.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为电线短路,并未就起火责任作出确认,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使用管理维修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5.对174号案庭审笔录,被告并未承认涉案厂房的质量存在问题,只是原告对被告陈述合同的条款曲解;6.对介绍信的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授权转租证明、仓库租赁合同、村(居)场地核查记录、场所使用证明、电费、水费清单证明、211号案判决(均为原件)、次承租人与当事人邮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将厂房用转租的方式提供给第三人做仓库,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使用方式;(2)对照被告同意A、B仓使用冲床、液压等设备的事实进一步证明,第三人将其用于(厨房电器类)仓库,应更安全,更符合租赁物的固有用途;(3)从被告出具的电费、水费清单可以看出,C仓用被告的电及原有的供电设施(租赁合同第14条,水、电接驳点齐全),虽用电很少却发生火灾,而A、B仓是生产车间,用电量大却没有发生火灾,是因为他们用友龙公司的电、且重新更换了电线,这就进一步证明,C仓火灾是被告提供的设施有隐患导致的。被告质证认为,1.对授权转租证明、仓库租赁合同三性有异议,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为取得被告书面同意的转租、转借行为均为违约,被告并未同意原告的任何转租,该行为是其擅自作出的违约行为,因此所造成的第三人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2.对村(居)场地核查记录、场所使用证明无异议;3.对电费、水费清单证明、211号案判决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所认为相邻生产车间因用了案外人的电重新更换了电线而没有发生火灾,就此侧证C仓的质量存在问题,并没有任何合法、合理的依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3.被告复函二份(其中2014年12月的复函为原件,另一份是复印件),证明:(1)被告习惯将租赁物称为ABC仓,足见C仓的用途更符合被告对租赁物所确定的用途;(2)被告主张火灾是线路短路引起,且与7月9日的维修行为有关。根据合同法第213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前一天的维修人员是原告聘请并安排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为是被告聘请和安排的维修人员导致的。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被告习惯将本案及相邻租赁物称A、B、C仓,仅是被告对方便区分租赁物的随意的称呼,并不能就此类推其用途的相似性;2.复函中被告的主张并未于本案提起,不能视为被告举证不能,从而认定是被告聘请了安排工作人员而导致火灾的发生。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4.589号判决仓库租赁合同评估报告、赔偿协议、证明函、评估费支付情况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因火灾已受到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次火灾的起因归根到底是因原告在使用管理涉案厂房的过程中未尽到其相关的责任所导致,故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5.叶敏桐的证人证言,证明(1)合同约定的维修责任是在正常使用中所产生的,不涉及到厂房的用途,这与证人证言和被告确认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张仕标证言是一致的。(2)7月9日的维修人员不是原告聘请的,原告也没有权利和义务监督管理,故原告是受害人。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对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并没有明确答复,但按合同的约定,房顶维修、保养由原告承担。而维修人员是被告按原告的咨询作出推荐,既非被告员工,也与被告并未存在承揽关系。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火灾发生原因以消防大队的认定为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合同中特别声明原告对被告厂房的产权质量等有全面的认识,且自愿承担上述问题可能引起的风险和后果,第6.2条约定被告厂房及附属设施、水电、门窗、屋顶等按现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租赁期内负责保养、维修;第9.2条约定原告负责办理涉案厂房的消防、验收,卫生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综上,该租赁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原告应承担管理、保养、维修及办理消防、验收等合同义务。本次火灾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未能尽好义务导致,应承担相关损失。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被告的保证义务,双方不能约定排除、替代,是法定不可替代,合同法仅规定了维修的责任可以通过双方的约定改变,但保证义务合同法不能规定。2.确定承租人对租赁物在正常使用期间的维修责任并不能代替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安全保证,也就是刚才被告强调的厂房质量及现状。3.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合格验收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厂房明显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且这责任也不可替代。4.被告所支持的相关案件的判决也确认了相关的条款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据,因这些判决支持原告要给付被告的租金的理由恰恰不是合同有约定,而是合同没有约定。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关于做好三防工作通知函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已尽好通知、提醒的义务,并特别指出需注意电线、线路等重要方面,而原告因其疏忽,并未做好相关的预防工作才导致火灾的发生。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其义务,当被告送达该函件时,原告的管理人员已明确告知仓库长期多处漏水,要求被告修理,被告直到7月8日龙卷风发生后才派人去维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1.案涉火灾的消防档案资料。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1.证明了起火的线路是那天烧电焊的工人临时架接到电焊机。2.烧电焊的工人是被告雇佣和安排的。3.进一步证明被告曾主张这些电焊工人是由原告管理、安排的严重违背事实。综上,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可以认定为是被告为了履行其合同的义务,安排工人对厂房进行维修导致的。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起火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的凌晨,作为涉案厂房的唯一使用管理者原告应对厂房及该电焊机的安全状况予以保证,原告对涉案厂房的使用若如其所言是用作仓储,在明知厂房维修过程中存在临时架线的情形,更应对其用电及安全作出妥善的管理,明显,原告并未在无需工作的凌晨时间对该电焊机及临时架线作出妥善的管理。(2)合同约定厂房的维修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并未就该厂房屋顶的维修人员作出主动聘请,而是应原告的咨询作出推荐,并非如原告所述,该维修人员是向被告承揽屋顶的维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本院收集的证据1,当事人对其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厂房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消防验收、火灾事故认定书174号案庭审笔录,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中的介绍信虽为原件,但该证据为原告代理人自行制作,依法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中村(居)场地核查记录、场所使用证明、电费、水费清单证明、211号案判决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授权转租证明、仓库租赁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且对有关转租问题,另案已作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新的电机公司与千辉公司、叶敏桐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千辉公司、叶敏桐)承租甲方(新的电机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环镇路2号的厂房,厂房分三个区,分别是A区、B区、C区,厂房面积区42874平方米,其中A区、B区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1日,面积约42874平方米,C区交付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面积约27015平方米;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每月租金559112元,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每月10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租金每三年调整一次,租赁期间至2022年8月31日止;乙方经营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水电费由乙方自行缴纳或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生效后七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20万元,若乙方在合同期内违反合同约定或有其他违法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乙方结清所有款项中,甲方予以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厂房交付乙方使用后,乙方不得私自改变租赁用途,也不得以承租厂房的使用功能存在问题而拒交、少交租金;租赁期间内,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才能转租、转借所承租厂房;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如有拖欠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拖欠租金总额的0.3%作为违约金;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因保管、管理、使用不当造成厂房及设施损毁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乙方在使用厂房期间,如对厂房进行装修造成厂房出现质量问题,乙方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的厂房及附属设施、水、电、门窗、屋顶、排水渠按现状交付给乙方使用,乙方在租赁期内使用负责保养、维修、其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现状接收厂房后,在今后使用厂房过程中如厂房出现渗水、漏水、下水道堵塞等其它建筑质量问题,全部由乙方自费自行维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法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被告亦依约将厂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又把厂房转租给第三人,但仍由原告负责日常管理。2014年7月9日郑家顺受聘请带领人员到原告所租用的C区厂房对顶棚进行维修。2014年7月10日,上述厂房发生火灾。2014年9月5日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2014年7月10日5时许,位于佛山顺德区北滘镇中发西路槎涌工业区的佛山市顺德区新的电机实业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事故,火灾烧毁仓库内成品燃气具、烧箱、消毒柜一批,过火面积20000平方米,无人员作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4年7月10日5时0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新的电机实业有限公司仓库中部自北向南的电线短路(短路故障点位于该仓库自北墙往南第三根柱至第四根柱与自东墙往西第十五根柱至第十六根柱之间)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2015年9月18日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千辉公司拟赔付火灾损失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清算价值为89.03万元。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发生在C仓的火灾,烧毁地台板3913件,双方根据信德评估的评估报告,确认地台板价值893638元。被告向第三人赔付893638元人民币地台板经济损失。新的公司以千辉公司、叶敏桐拖欠租金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74号。经审理,本院判决千辉公司、叶敏桐向新的公司支付租金3097273.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后千辉公司不服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在本案中只起诉被告,没有在本案中要求其他人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表示保留另外追究权利。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仅就原告主张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仅处理被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责任,应否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二、被告是否存在直接侵权行为。1.短路线路非被告架设。2014年8月8日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反映,经过中间仓库的电气线路有两组线,一组是仓库的照明线,对仓库照明线进行勘查,所经过中间部位的照明线没有发现有断线或短路的现象;对第二组线进行详细勘查,该组线路为临时铺设,用于维修仓库电焊用的,其为南北铺设,线路顺着地板穿过货物中间,勘验人员在检查该线路时发现该线路在穿过从东面往西面第15根柱子至16根柱子,从北面往南第3根柱子至第4根柱子之间的货物时,发现该线路有破损,对该部位及线路进行进一步勘查,发现该线路中间断线,且断头处有熔珠,几股铜线粘在一起,熔珠明显表面光滑,肉眼很难看到是否有气泡。综合本案证据,仓库的照明线应为被告架设,并与仓库一起出租给原告使用,该线路在勘验中并没有发现短路情况。临时铺设用于维修仓库电焊用的线路并非厂房原有线路,并非被告在建造厂房时所架设,也不是在原告使用厂房的过程中,由被告架设。2.修理人员并非被告员工。2014年7月10日对郑家顺的《询问笔录》反映,在2014年7月9日是其带领人员到案涉仓库进行维修,郑家顺并非被告员工,其称“是被聘请去新的集团维修厂房工棚”。故在案涉仓库进行维修的人员并不是被告,被告并没有直接参与厂房维修及架设临时线路。3.电线短路是否被告造成。《火灾事故认定书》只认定了火灾是因电线短路引起,但是何原因造成电线短路,《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亦没有反映导致电线短路的原因。庭审中,本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因何原因造成电线短路,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的原因。故现无证据反映,电线短路是由于被告的直接行为而造成。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定作人过失责任。1.被告是否定作人。如前所述,维修人员并非原被告的员工,案涉维修事项应属于承揽关系。《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的厂房及附属设施、水、电、门窗、屋顶、排水渠按现状交付给乙方(原告)使用,乙方在租赁期内使用负责保养、维修、其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现状接收厂房后,在今后使用厂房过程中如厂房出现渗水、漏水、下水道堵塞等其它建筑质量问题,全部由乙方自费自行维修。依该约定,厂房在使用过程由原告自行维修。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是维修义务人,维修人员是被告聘请的。被告则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才是维修义务人,其是应原告的要求代为通知人员维修。综合现有证据,维修人是被告通知进行维修的,但并没有证据直接反映原被告之间谁是维修责任人。退一步分析,即使被告是维修事项的定作人。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即使被告是定作人,应仅就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责任。2.被告是否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1)是否存在定作过失。案涉定作事项为仓库顶棚维修,并非电线铺设。火灾事故发生是电线短路,并非在顶棚维修过程中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火灾发生与顶棚维修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是否存在指示过失。即使被告为定作人,其指示亦仅为对仓库损坏部分进行维修。现无证据反映在维修过程中,被告曾指示架铺临时电线。庭审中,原告称在火灾前均没有发现电路存在异常,被告也称没有收到电线异常的通知。不应苛求被告承担提前告知的义务。另,案涉仓库已由原告租赁使用,依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管理。维修期间,仓库管理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临时线路与电源开关的连接及撤除,均不在被告的管理范围。即电路是否允许连接,下班后应否撤除或断电,均不在被告的控制范围,被告不应承担指示过失责任。(3)被告是否存在选任过失。据2014年7月14日对何时亮及何时权的《询问笔录》反映,何时亮、何时权是仓库维修的烧焊工,两人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均称有特种作业许可证。另,定作事项为顶棚维修,火灾事故并非在顶棚维修过程中引起,选任人员资质与导致火灾发生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并未能反映被告与火灾事故发生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梦县千辉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599.15元,由被告云梦县千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岑文豪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黄 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