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董旭升诉北京市财政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旭升,北京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京0108行初106号原告董旭升,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颖津,局长。原告董旭升诉被告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董旭升诉称,2013年11月初,原告到被告处了解原告父亲董文奇原来在被告处的分房情况。2013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个证明,证明内容为,分配给董文奇的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2号楼506室住房,经被告领导同意,由原告的弟弟董旭光夫妻共同购买。原告认为,分配给原告父亲的住房,经被告同意卖给了不是被告职工的董旭光夫妻,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如果被告不把分配给原告父亲的福利房卖给董旭光夫妻,在原告父亲去世后,该房屋可以作为遗产,原告有法定继承权。原告找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因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财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并判决被告给予原告行政赔偿。经查,董旭升之父董文奇原系市财政局退休职工。1998年初,市财政局根据北京市房改办字第025号《关于北京市财政局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批复》,将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2号楼进行出售。市财政局称,经董文奇申请,市财政局将分配给董文奇的知春里2号楼506室(一居室,建筑面积51.2平方米)住房,由其儿子董旭光夫妻共同购买。又查,2015年9月14日,董旭升向市财政局递交《请求国家赔偿申请》,认为市财政局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了财产损失,请求市财政局给予国家赔偿。市财政局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认定董旭升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董旭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所涉及的行政行为,亦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内容,该规定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因此,上述条款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的界定。而区分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该项行政行为是否基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本案中,原告系针对被告将分配给原告之父的房屋卖给原告弟弟的同意行为存在争议。被告作出该行为,是基于对其内部员工及其亲属的福利,而非法定职权的行使。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以此行为作为要求行政赔偿的依据,亦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裁定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旭升的行政赔偿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军红代理审判员 雷 磊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