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晏勇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勇,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633号原告晏勇,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店,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3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32037999-6。负责人张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贤清,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勇与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店(以下简称“中百仓储巴南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吴继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勇、被告中百仓储巴南店的委托代理人李贤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勇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于被告处花费287元购买了汇源100%橙汁,该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有醒目“纯果汁”、“100%”等文字,但是涉案产品并不是鲜榨果汁,而是复原橙汁,涉案产品外包装所标示的文字对消费者存在误导,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87元,按货款金额的3倍赔偿损失861元,并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和本案诉讼费11000元。被告中百仓储巴南店辩称,涉案产品符合法律标准,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汇源橙汁100%1L(20盒,12.8元/盒)及汇源100%橙汁200ml(8盒,3.9元/盒),共计花费287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有“汇源100%橙汁”、“纯果汁”字样。审理中,原告亦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标注纯果汁,应为不加水的果汁,并且涉案产品标注100%,也使消费者认为涉案产品应为不加水的果汁,虽然涉案产品以较小文字标注有果汁含量为百分百,但仍会误导消费者,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87元,按货款金额的3倍赔偿损失861元。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请法院酌情裁判。被告认为涉案产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购物小票、涉诉产品外包装实物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饮料通则》(GB10789-2007)、《橙汁及橙汁饮料》(GB/T217314-2008)的相关规定,果汁系“采用物理方法,将水果或蔬菜加工制作成可发酵的汁(浆)液;或在浓缩果汁(浆)或浓缩蔬菜汁(浆)中加入果汁(浆)或蔬菜汁(浆)浓缩时失去的等量的水,复原而成的制品。”前者被称为“非复原果汁”,后者被称为“复原果汁”,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制作方法上的区别。在浓缩果汁(浆)或浓缩蔬菜汁(浆)中加入果汁(浆)或蔬菜汁(浆)浓缩时失去的等量的水,复原而成的果汁或蔬菜汁,实质仍为水果(蔬菜)原汁。行业内通称为100%果汁。涉案产品亦是在浓缩果汁(浆)加入果汁(浆)浓缩时失去的等量的水,复原而成的果汁,故标注“100%”或“纯果汁”并无不当,且根据一般公众的认知水平,应能判断出涉案产品不可能为鲜榨果汁,涉案产品所标注的“纯果汁”、“100%”字样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原告举示《国际食品法典标准汇编》拟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然而《国际食品法典标准汇编》并不是我国国家标准,亦非在国内强制适用,对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际食品法典标准汇编》,本院不予审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晏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秋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