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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02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钱文明,合川区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文明和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9月13日双方在原合川县涞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5月25日生育长子陈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且爱喝酒、打牌,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并常为此发生矛盾,经常吵架、打架,后经人规劝又勉强生活在一起。为缓和夫妻矛盾,原告被迫同意于2007年12月28日生育次子陈某丙,但以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近年来,被告喝酒赌博更加厉害,原告一旦过问,被告非打即骂,为此,双方于2015年春节分室居住。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共有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9月13日双方自愿在原合川县涞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先后于1995年5月25日和2007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陈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和次子陈某丙。后因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原告对被告打牌的行为不满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正月,原告从被告打工处离开被告并于2016年2月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时期较好,后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有打牌的行为等原因发生纠纷,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对其错误已有认识并同意改正,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信任,同时被告能真正改正其错误,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雪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