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5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阿某与娜某、斯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娜某,斯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5民初523号原告阿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陈巴尔虎旗运管站职工。被告娜某,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斯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阿某诉被告娜某、斯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布日古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某和被告娜某、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某诉称,在2011年7月份由二被告到原告阿某单位找原告阿某要求其给二被告借款做担保人,因二被告系原告阿某朋友的亲属,原告阿某也就同意为其担保,当时担保款是2万元。几年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出借人将原告阿某和二被告诉至法院,原告阿某作为担保人法院执行局依法执行了其工资款合计35888.5元。现原告阿某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担保款,而二被告已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阿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担保款35888.5元,并承担在诉讼中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娜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担保事实认可,对担保偿还的数额35888.5元也认可。对偿还原告担保款的时间其确定不下来。被告斯某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对原告提出诉讼数额35888.5元也认可,只是现在没有能力立即偿还。庭审中,原告阿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一组证据,即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执行款物凭证共5页;证明,原告阿某替被告娜某、斯某偿还借款35888.5元。被告娜某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斯某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本院认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娜某、斯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阿某为被告娜某、斯某从出借人苏要拉图借款做担保人,由于被告娜某、斯某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出借人苏要拉图将原告阿某和被告娜某、斯某诉至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后经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娜某、斯某仍未履行偿还出借人苏要拉图借款。2013年10月18日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原告阿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后,2014年5月19日原告阿某履行全部担保偿还义务,替被告娜某、斯某偿还出借人苏要拉图借款35888.5元。本院认为,原告阿某与被告娜某、斯某的担保关系明确,原告阿某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担保款35888.5元。现原告阿某要求被告娜某、斯某履行偿还担保款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娜某、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阿某替其支付的借款358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21元减半收取348.61元,由被告娜某、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布日古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安继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