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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光军与杨书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军,杨书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039号原告刘光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永,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光,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素香,农村居民。原告刘光军与被告杨书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被告杨书光的委托代理人杨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军诉称,2013年9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位于后宅家村后,北临高速公路,两边无邻居),房屋建造完毕之日,被告需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共计26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带领刘光敏、刘德智等人,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建造房屋。2014年8月10日,房屋建造完毕,被告搬入房内居住使用。被告以手头没有钱为由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基于信任,并未要求其立即支付,亦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而被告却以原告建造房屋由质量问题等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书光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书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是给被告盖房子,但工程款被告已经付清了,现在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光军给被告杨书光盖房子。房屋建成后,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称只欠原告4000元,且在原告上门催要时候已经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杨素香的通话录音各1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建设房屋,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剩余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二是被告是否已经付清。对第一个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剩余工程款数额,原告虽主张5000元,但在通话录音中,被告方称仅欠4000元,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被告认可的4000元为准。对第二个问题,被告称剩余的4000元在通话之后已经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杨书光欠原告刘光军工程款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书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光军工程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书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