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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迪丽达尔·吐尔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世纪之星酒店楼后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徐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置在床头的一部oppoR7plus(64G)手机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474元人民币。2、2015年12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天山区新华南路大西门东方王朝212号员工宿舍内,趁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魏某放置在床头旁手提袋里钱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赃款挥霍。3、2015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本事天山区大西门世纪百盛花苑一楼楼兰酒庄餐厅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谭某某、马某熟睡之机,将其二人放置在各自床头的两部苹果5S(16G)手机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谭某某被盗苹果5S(16G)手机价值2745元人民币,马某被盗苹果5S(16G)手机价值2312元人民币4、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碾子沟源膳饭店员工宿舍四楼,趁被害人苏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置在床头的一部oppoR7plus(16G)手机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041元人民币。5、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伊犁大酒店后侧小二楼206室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置在床头的一部黑色苹果4(32G)手机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945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徐某某、魏某、谭某某、马某、苏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杨磊杨某的供述、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3-002号、2016-3-003号、2016-3-004号、2016-3-00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对案记录、指认现场照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