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榕阔实业有限公司、陈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某某(以下简称:榕阔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诉讼代表人陈乙,男。被告人陈甲,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榕阔公司、被告人陈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乙及被告人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甲在经营榕阔公司的过程中,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公司虚开上海舜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75,73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款83,654.29元已全部申报抵扣。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陈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但拒不交代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上述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提供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明细对账单,法人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陈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榕阔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甲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补缴税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陈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