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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2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巴多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勇拉姆,邓尼玛,向巴多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察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26刑初4号公诉机关西藏察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勇拉姆,女,藏族,1957年2月12日出生,文盲,西藏察雅县人,现住察雅县,系被害人曲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尼玛,男,藏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本科学历,西藏察雅县人,现住察雅县,系被害人曲某之子。诉讼代理人泽某某某,男,藏族,1959年4月2日出生,西藏察雅县人,识藏文,农民,现住察雅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尼玛之叔叔。被告人向巴多吉,男,藏族,1956年8月8日出生,文盲,农民,西藏察雅县人,住察雅县。无前科。2015年12��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察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察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察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西藏察雅县人民检察院以察检刑诉【20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巴多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曲某之妻查勇拉姆及之子邓尼玛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四郎曲西、审判员向巴群措、德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察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曲,助理检察员李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尼玛及诉讼代理人泽某某某、被告人向巴多吉、证人向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察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8时许,向某某某、被告人向巴多吉、被��人曲某三人先在吉塘镇白某某某的小卖部喝酒,后三人又去土某某某的小卖部里继续喝酒,期间被告人向巴多吉和被害人曲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向巴多吉将被害人曲某捅死,后被害人曲某被其家人送往昌都市人民医院,被告人向巴多吉被土某某某送回家,在得知被害人曲某送医院途中死亡的消息后,随即到吉塘镇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作案工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其他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巴多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对于被告人向巴多吉的犯罪行为望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平、公正判,依法判令被告人向巴多吉赔偿丧葬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720000元;原告查勇拉姆58岁至70岁的扶养费72000元共计81000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就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一份察雅县吉塘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被害人曲某收入证明及一份察雅县吉塘居委会开具的社区奖励及自治区劳模慰问金证明。)被告辩称,被告人向巴多吉对西藏察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愿意将其在吉塘镇两处房子任意一处作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8时许,被��人向巴多吉、被害人曲某以及同村村民向某某某三人先后在吉塘镇白某某某、土某某某的小卖部里喝酒,后因被告人向巴多吉与邻桌喝酒的人言语冲突,被害人曲某说了被告人向巴多吉几句,两人随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向巴多吉用其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曲某上中腹部捅了一刀,后被害人曲某被其家人送往昌都市人民医院,被告人向巴多吉被土某某某送回家,被害人曲某在送往医院后因主动脉破裂及腹腔内积大量血液凝血块抢救无效死亡。(详见鉴定书)在得知被害人曲某死亡的消息后,被告人向巴多吉随即到吉塘镇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犯罪的整个过程。被告人向巴多吉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向巴多吉的犯罪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2015年西藏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36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78元,被告人向巴多吉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1、三份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人向巴多吉犯罪时已经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所做的故意伤害行为应负法律责任;另两份证实证人泽某、向某某某的户籍;2、9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曲某、证人白某某某、顿某某某、土某某某、泽某、达某某某、宗某、向某、邓尼玛的基本信息;3、察雅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工具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件时间、地点、作案工具;4、察雅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死者辨认笔录、嫌疑人辨认笔录3份,证实为���害人曲某及被告人向巴多吉;5、(昌市)公(物)鉴(尸检)字【2015】044号证实被害人曲某生前系被具有一定长度刃宽的单刃锐器一次性捅刺上中腹部致使主动脉破裂及腹腔内积大量血液凝血块死亡;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2016】0979号鉴定文书对作案工具上粘附物、被告人向巴多吉血样及被害人曲登肋软骨进行DNA检验的结果;7、证人向某某某的证词证实案发起因,经过、结果;8、证人泽某的证词证实案发经过、结果;9、证人达某某某证词证实案件起因,经过、结果;10、证人土某某某证词证实案发结果;11、证人白某某某的证词证实案发之前喝过酒;12、证人邓尼玛、向某、宗某的证词证实案发结果;13、证人顿某某某的证词证实案发结果;14、察雅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自首材料证实被告人向巴多吉有投案自首的情节;15、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证实为被告人向巴多吉随身携带的刀。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巴多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后被告人向巴多吉主动投案自首。察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勇拉姆、邓尼玛��求被告人向巴多吉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诉讼费用承担部分的诉求中本院认为: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人民币53676=32202元(2015年度西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367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二十年计算为人民币657820=131560元。(2015年度西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578元)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仅以户口性质有所区分,而不以被害人实际收入为标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民事部分的证据,(察雅县吉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一份被害人曲某的收入每年为17849元的证明;另一份吉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奖金和福利共计5200元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害人之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尼玛已成年,被害人曲某之妻查勇拉姆现年59岁且未提供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勇拉姆要求被告人向巴多吉支付其扶养费72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诉讼费用承担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故诉讼费由被告人向巴多吉承担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向巴多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勇拉姆、邓尼玛丧葬费32202元、死亡赔偿金131560元、共计163762元。本院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巴多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26年12月9日为止)。二、被告人向巴多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勇拉姆、原告人邓尼玛丧葬费32202元、死亡赔偿金131560元、共计16376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没收作案工具刀(匕首)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四郎曲西审判员 向巴群措审判员 德  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达瓦松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