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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陈抱玉与原审被告十四化建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抱玉,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陈抱玉,女,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公司(下简称十四化建),住所地本区新华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张传玉,十四化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悦,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力,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原审原告陈抱玉与原审被告十四化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六沿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5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六检民(行)监【2015】32011600001号检察建议书,认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沿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建议本院依法再审,同时原审被告十四化建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5)六民抗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审被告十四化建委托代理人郭悦、李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陈抱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07年7月,十四化建承接了南京鸿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危险品停车场工程。2008年1月10日,邢某某以南京鸿辉停车场项目工作人员身份向陈抱玉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陈抱玉工资36750元。欠条上加盖了“中化十四建南京鸿辉停车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后陈抱玉未能实现债权,遂于2011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陈抱玉提供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类型案件所作出的(2009)宁民终字第774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邢某某为十四化建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十四化建的职务行为。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原告陈抱玉未能提供向十四化建主张权利的证据,但是认为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为20年。关于“中化十四建南京鸿辉停车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的争议,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为,依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应认定邢某某向陈抱玉出具欠条的行为,为代表十四化建的职务行为,十四化建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中化十四建南京鸿辉停车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在本案劳务合同关系中,无证据证明合同当事人对工资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诉讼时效应自陈抱玉通过起诉向十四化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十四化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陈抱玉主张从邢某某出具欠条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十四化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抱玉36750元。再审中,原审被告十四化建认为,2014年6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对当时南京鸿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鸿辉公司)危险品停车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邢某某、原一审原审原告陈抱玉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以妨害作证罪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邢某某、曹某某当庭承认原审据以主张工资欠条系二人伪造的,证人陈抱玉的证言也得以证实。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妨害作证罪判处邢某某、曹某某二人有期徒刑。因此,该案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事实上均符合虚假诉讼的特征,为保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2011)六沿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陈抱玉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审原告陈抱玉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再审查明:向陈抱玉出具一份欠陈抱玉工资36750元欠条的邢某某及原一审原审原告陈抱玉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2007年7月,张某某挂靠十四化建承接了鸿辉公司位于南京市××区化工园的鸿辉化学危险品停车场土建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70万元,后张某某将该工程交由被告人邢某某实际施工。2007年12月,被告人邢某某在工程竣工后,尚未验收、决算的情况下,即离开六合工地。2011年年初,被告人邢某某为向十四化建讨要工程施工期间垫付的材料款及工资,找到被告人曹某某,称其在承揽鸿辉停车场工程期间垫付的材料款20余万元张某某不肯支付,其打算向十四化建催讨该款,但没有证据,让他帮想办法,后双方商定:由被告人邢某某伪造在该工程形成的材料款、工资款欠条,找相关人员持伪造的欠条至法院起诉,由被告人曹某某代理诉讼。后,被告人曹某某指导邢某某伪造了十四化建欠他人款项合计251326元的欠条四份,分别是欠马某钢材款人民币97640元,欠李向阳门窗款人民币38400元,欠魏某某木材、摸板款人民币78536元,欠陈抱玉工资款36750元,落款为经手人邢某某,并加盖了被告人邢某某私刻的“中化十四建南京鸿辉停车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之后,被告人邢某某指使马某、魏某某等四人持上述伪造的欠条至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指使马某、魏某某等人在庭审期间作虚假陈述。经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陈抱玉劳务纠纷案件,法院判决十四化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抱玉36750元,陈抱玉尚未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邢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被告人曹某某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陈述陈抱玉劳务纠纷案件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曹某某以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指使他人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虚假诉讼的特征。本院另查明邢某某与陈抱玉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审被告十四化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陈抱玉主张的十四化建欠陈抱玉工资款36750元是虚构的事实,根据(2014)高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十四化建并不欠陈抱玉工资款,工资款欠条是邢某某与曹某某商定后由邢某某伪造的,并加盖了邢某某私刻的“中化十四建南京鸿辉停车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然后指使陈抱玉持伪造的欠条诉至法院起诉,并由曹某某代理诉讼。(2011)六沿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故应予撤销,原审原告陈抱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1)六沿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陈抱玉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74元,公告费860元,合计1334元由原审原告陈抱玉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474元原审原告陈抱玉已预交,再审公告费原审被告十四化建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审 判 长  沙文忠审 判 员  高 援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 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