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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又名樊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现无业,户籍地乌拉特前旗,现住包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辩护人武永刚,系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至3月8日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祁某某经营的某某店,以虚构办丧事为由,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祁某某赊购雅香黄鹤楼香烟2条、极品云烟12条、硬中华香烟10条、南京十二钗香烟1条、硬苁蓉香烟6条、紫云香烟3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095元。并谎称办完丧事后由其姑姑结算香烟钱,被害人祁某某信以为真,将上述香烟赊购给被告人樊某某。2015年3月9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又来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祁某某经营的某某店,以虚构给其单位购买烟、酒为由,多次向被害人祁某某赊购紫云香烟8条、软苁蓉香烟2条、硬苁蓉香烟22条、芙蓉王香烟1条、极品云烟9条、苏烟2条、五星河套王酒3件,共计价值人民币9050元。并称2015年3月25日单位给其结账,被害人祁某某信以为真,将上述烟、酒赊购给被告人樊某某。在此期间,被害人祁某某多次向被告人樊某某催要办丧事赊购的香烟钱,被告人樊某某又编造了其姑姑去包头看病的理由,拖延还款。被告人樊某某将上述诈骗所得的烟、酒全部低价变卖和挥霍。2015年3月23日,被害人祁某某在多次索要未果后发现被骗,遂向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报案。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樊某某在包头市火车站内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的家属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欠条、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书证、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并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樊某某来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害人祁某某经营的某某店,以虚构办丧事为由,先后多次向被害人祁某某赊购雅香黄鹤楼香烟2条、极品云烟12条、硬中华香烟10条、南京十二钗香烟1条、硬苁蓉香烟6条、紫云香烟3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095元。并谎称办完丧事后由其姑姑结算香烟钱,被害人祁某某信以为真,将上述香烟赊购给被告人樊某某。2015年3月9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又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害人祁某某经营的某某店,以虚构给其单位购买烟、酒为由,多次向被害人祁某某赊购紫云香烟8条、软苁蓉香烟2条、硬苁蓉香烟22条、芙蓉王香烟1条、极品云烟9条、苏烟2条、五星河套王酒3件,共计价值人民币9050元。并称2015年3月25日单位给其结账,被害人祁某某信以为真,将上述烟、酒赊购给被告人樊某某。在此期间,被害人祁某某多次向被告人樊某某催要办丧事赊购的香烟钱,被告人樊某某又编造了其姑姑去包头看病的理由,拖延还款。被告人樊某某将上述诈骗所得的共计价值17145元的烟、酒,部分烟低价变卖,剩余烟、酒已挥霍。所得赃款部分用于赌博。2015年3月23日,被害人祁某某在多次索要未果后发现被骗,遂向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报案。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樊某某在包头市火车站内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祁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3日,她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经营的店内来了一位自称樊某(樊某某)的男子,说家里死人了,办事宴需要烟酒,今天先拿上,办完事宴他姑姑来给结账。当时樊某拿走雅香黄鹤楼香烟2条、极品云烟3条、硬中华香烟3条、南京十二钗香烟1条,计2440元,之后在3月4日、7日、8日又以办事宴为由继续拿烟,分别拿走极品云烟9条、硬中华香烟7条、硬苁蓉香烟6条、紫云香烟3条,计5655元,上述共计价值人民币8095元。樊某出具了欠条,后给樊某打电话要求结账,樊某一直推托,也未见樊某的姑姑来结账。同年3月9日至15日期间,樊某来到她经营的店内以所在单位需要烟酒为由,拿走紫云香烟8条、软苁蓉香烟2条、硬苁蓉香烟22条、芙蓉王香烟1条、极品云烟9条、苏烟2条、五星河套王酒3件,共计9050元,樊某出具了欠条。3月18日开始樊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后她于2015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4月2日樊某的亲属给她退赔了经济损失。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3日公安机关接到祁某某报案,称2015年3月3日至15日期间,樊某先后多次从其经营的店内,以“办事宴”等为由赊购烟、酒价值17145元,乌拉特前旗公安局遂于当日立案侦查。3、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作出的到案经过,证实樊某某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8日侦查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的事实。5、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她认识樊某某,2015年3月3日上午,樊某某给她打过电话,说“办事宴”用烟酒,让她和母亲祁某某说一声,后祁某某给樊某某赊了烟、酒的事实。6、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樊某某在乌拉特前旗某某单位上班,2015年3月16日被安排到某某所工作,但一直没有来上班,且所里也没有让樊某某赊过烟酒的事。樊某某每月的工资是2200元,因他欠别人的钱,他的工资从2014年就被法院冻结,每月扣1200元。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樊某某的妻子,因樊某某在乌拉特前旗欠了很多债务,后她和樊某某的父母就搬离了乌拉特前旗,现在包头市某某区居住。2015年4月2日她和樊某某去包头市火车站准备买火车票时,被包头铁路公安人员抓获。樊某某在乌拉特前旗某某酒业以办事宴赊购烟酒的事她不清楚,樊某某被抓获后她才知道,后她用自己的信用卡在祁某某的店内刷了16500元,剩下的钱是现金支付的。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初的一天,他经营的门市来了一位经常到他门市部买烟的男子给他留下了极品云烟1条,黄鹤楼1条,共计人民币270元。过了两天,那个男子又到他店内给他留下了硬苁蓉烟10条,苏烟2条,共计人民币1970元。9、证人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樊某某到他家与他、刘某一起玩过3次5元钱的斗地主。10、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樊某某是他的侄儿,2015年3月份家里没有办过事宴。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樊某某向寇某某借款26万元,他给樊某某做的担保,之后樊某某没有能力给寇某某还钱,寇某某就将他和樊某某起诉了,2013年他给寇某某还清了26万元,后他将樊某某起诉了,判决生效后樊某某拒不履行,他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冻结了其的工资。12、证人寇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给樊某某借款35万元,陈某做的担保,因樊某某还不了钱,他将樊某某起诉到法院,本利共50多万元,法院将樊某某的一辆白色马自达轿车执行,并将樊某某父亲的平房进行拍卖后把钱给了他,樊某某归还了28.2万元债务,剩下的债务由陈某给他归还了。13、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给樊某某借款49万元,樊某某一直没有归还,后他将樊某某起诉至法院。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樊某某辨认出乌拉山镇某某北街某某店就是他诈骗祁某某烟、酒的地点;辨认出乌拉山镇某某楼下某某娱乐城,就是他用诈骗所得的烟卖钱玩游戏的地点;辨认出乌拉山镇某某大街某某市场底店某某综合门市部就是他卖烟的地点、辨认出乌拉山镇某某路某街坊XX号就是他玩斗地主的地点。祁某某辨认出诈骗她烟酒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樊某某。李某辨认出在2015年3月初两次到他门市部内卖过烟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樊某某。狄某某辨认出2015年3月份去他家中参与斗地主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樊某某。15、乌拉特前旗某某局出具证明,证实樊某某系巴彦淖尔市政府购买岗位人员,因旷工2015年4月23日乌拉特前旗某某局与樊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16、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欠陈某264600元及利息、池某某370000元及利息,两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17、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祁某某处提取的欠条,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于2015年3月3日至15日,从祁某某处赊购雅香黄鹤楼香烟2条、极品云香烟21条、硬中华香烟10条、南京十二钗香烟1条、硬苁蓉香烟28条、紫云香烟11条、软苁蓉香烟2条、苁蓉王香烟1条、苏烟2条、五星河套王3件,共计价值17145元。18、谅解书,证实樊某某将烟酒款全部归还给被害人祁某某,被害人祁某某对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9、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他以自己五爷爷去世及单位某某局用烟、酒为由,先后到祁某某经营的店内骗取了香烟及五星河套王酒,共计17000多元。他将骗取的一部分香烟给卖了,剩余的一部分烟、酒自己用了,所得赃款部分用于赌博。同时证实他欠陈某30万元、池某某49万元。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身份及住址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审 判 员  贾晓芳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靖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