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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玉枝与周水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枝,周水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8号原告:吴玉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强、徐荣。被告:周水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负责人:汪坚毅,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晓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洪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玉枝为与被告周水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枝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周水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晓龙、何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枝诉讼要求:1、被告周水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三轮车修理费等共计303581.2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浙H×××××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本案基本事实:一、当事人基本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周水才系涉案车辆浙H×××××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5月29日11时10分许,周水才驾驶浙H×××××轻型普通货车沿江西省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山县六都乡下坊村,违反超车规定与相同方向由吴玉枝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吴玉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水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玉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水才预付原告现金2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二、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92元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5040元,本院采纳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的相关分析意见认定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为60日,据此认定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三)护理费:被告周水才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定残前的护理期限应按照60天计算,认可其住院第一个月需二人护理的主张,认为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2人*30天+80元/天*1人*30天=7200元,至于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护理期限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护理期限按照60日计算,住院第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参照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1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定残前合理的护理费损失为990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意见程序正当,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定残后合理的护理依赖费用应按照48372元/年*12年*30%*50%计算,即87069.60元。(四)营养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2700元均无异议,原告的相关主张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五)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鉴定费发票、收据,主张支出鉴定费175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七)交通费:原告未就其交通费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为治疗损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其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八)三轮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涉案浙H×××××轻型普通货车的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周水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水才预付原告的现金赔偿款中超出其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周水才全部垫付,周水才可自行向人保公司理赔。综上,根据对原、被告主张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浙H×××××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吴玉枝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2461.60元。二、被告周水才赔偿原告吴玉枝鉴定费损失1750元,抵扣已支付的2000元,原告吴玉枝需返还被告周水才预付款25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赔付原告吴玉枝赔偿款192211.60元,支付被告周水才预付款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由原告吴玉枝负担837元,由被告周水才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