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兴安岭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314号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316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罗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望元,该公司经理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从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大兴安岭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春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晨旭,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四维公司)诉被告大兴安岭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安岭鑫昌泰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校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望元、张从鹰,被告大兴安岭鑫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四维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多份散装机等设备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214642元,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散装机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不信守合同,至今仍下欠原告的加工款41464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354642元,约定违约金64972元,差旅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孝感四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方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承揽加工合同、技术文本,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三、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和数额。证据四、设备验收单,证明原告依约将定作物全部交给被告且验收合格。证据五、差旅费票据、催款函,证明原告多次上门索款的事实及所支付的差旅费用。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证明原告为索款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被告大兴安岭鑫昌泰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没有异议;2、合同总金额为1214642元,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有误;3、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损失的证据不足。被告大兴安岭鑫昌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兴安岭鑫昌泰公司对原告孝感四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大兴安岭鑫昌泰公司对原告孝感四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双方对账后被告又付款60000元;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差旅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四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三,双方对账时的金额为414642元,原告诉状中的金额为354642元,已经扣除了被告对账后所付的60000元,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原告孝感四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有关联性,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的差旅费票据合计金额为40000元。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多份《设备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空气斜槽、均化库设备、库底卸料装置、库侧卸料装置、库侧散装机等设备,合同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有:1、合同总金额为1299442元;2、买方违约责任,逾期提货和逾期付款的应向卖方偿付逾期提货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提货和付款额的万分之四/天,累计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5%;3、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讨陆续支付货款944800元,下欠货款354642元拖欠至今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定做空气斜槽等设备达成多项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孝感四维公司依照合同将相关设备进行了交付并验收,被告大兴安岭鑫昌泰公司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其违约未履行,故对原告孝感四维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大兴安岭鑫昌泰公司支付余下货款354642元及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64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确认原、被告合同总金额为1299442元,故被告辩称的合同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1214642元计算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追索货款支付的差旅费用,故对原告诉求的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0元,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00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兴安岭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4642元、违约金64972元、代理费损失20000元,合计439614元。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48元,由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大兴安岭鑫昌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84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校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