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冯仁仙与孙建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仁仙,孙建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冯仁仙。委托代理人:谈佳梅、陈伊丽,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忠。委托代理人:吴国其,海宁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仁仙诉被告孙建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佳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民路1K+500M海宁市斜桥镇黄墩村附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给予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二个月1人/天、营养期限二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8757.5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2402.5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病历1份及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及门诊票据共3页,证明被告因本次受伤后花去医药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4页,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17元的事实。5、新联鉴定所司法意见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产生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两个月、营养期两个月及花去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中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工作情况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被告不予认可,护理费按106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原诉讼请求标准19373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76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其合理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2个月、2个月,被告预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中76元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可,对新增加的141元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经查,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应该原告承担,鉴定的三期和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报告为准,因为鉴定结论和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所以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权鉴定机构出作出,与重新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鉴定费发票,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取证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民路1K+500M海宁市斜桥镇黄墩村地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去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5145.53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和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分别为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费用中,医疗费514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误工费19260元(不超38689元/年÷12个月×6个月范围)、护理费6420元(不超38689元/年÷12个月×2个月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确认为17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共计75315.53元。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0315.53元(财产性损失7531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仁仙损失80315.53元。二、驳回原告冯仁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冯仁仙负担9元,被告孙建忠负担353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孙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