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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2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广埠屯人行天桥下,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车锁,盗走受害人胡庭杰停放在此的一辆黄鹤牌tdt0208z型电动车(经鉴证,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销赃500元人民币予以挥霍。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撬锁一把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