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滨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千、张春玲等与荣乌高速公路潍坊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千,张春玲,张志强,张立强,荣乌高速公路潍坊管理处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滨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张千。原告张春玲。原告张志强。原告张立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存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乌高速公路潍坊管理处,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香江东一街*****号。法定代表人谭凌尘,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连波,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涛,荣乌高速管理处职工。原告张千、张春玲、张志强、张立强与被告荣乌高速公路潍坊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存考、李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连波、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凌晨,原告张千之妻张美芳因夜间迷失方向误入荣乌高速公司。后在位于荣乌高速公路潍坊北收费站西五公里+100米处被机动车撞倒并碾压致死,肇事车辆逃逸。经荣乌高速公司交警大队认定,张美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作为荣乌高速潍坊段的管理单位,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张美芳进入高速公路,导致其死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19703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共计109851.5元。被告辩称,张美芳死亡系因交通事故而致,原告损失应由肇事车辆及受害人共同承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5日39分许,荣乌高速交警大队接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报警赶赴现场,现场位于荣乌高速公路395KM+100m处,张美芳(女,68岁)步行至该处被机动车撞倒并碾压致死亡,肇事车辆逃逸,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美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现仍处于逃逸状态,肇事者尚不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应原告申请本院向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调取张美芳事故处理的相关资料,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有改动,且具体事故发生时间不清楚。另外,从该证据看出系张美芳系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且张美芳承担次要责任,存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的相关资料也没有相关的事实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2、张美芳的死亡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办事处安固一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证明死者张美芳户口性质及与四原告关系。被告质证后对死亡证明书,结婚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结婚证上姓名与本案原告张千姓名不一致,无法确认;对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张千与张立强身份,不能证明其他原告与受害人关系;对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办事处安固一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有负责人签字与经办人签字,且不能证明受害人户籍性质,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荣乌高速公路入口照片2张,证明被告在所管辖的高速公路入口处有依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设立警示牌。原告质证后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无法确认是何时拍摄,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行人可以轻易进入高速公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死者张美芳在荣乌高速公路395KM+100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高速公路属于为大众通行的公共场所,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除了履行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职能外还应当履行巡查的职责,即对影响车辆通行的各类障碍物随时发现,及时清除或设立警示标示,以确保车辆行驶安全。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如发现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影响车辆行驶安全,应及时处理。死者张美芳进入荣乌高速公路并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虽然是因第三者造成,但是第三者尚无法确定。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四原告自认死者张美芳系身心的成年人,应明知进入高速公路的危险性,原告虽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因自行进入高速公路,其行为相对于被告而言过错较大,对于被告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15%。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死者系农村居民,原告按农村居民主张死亡赔偿金142584元、丧葬费251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虽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177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乌高速公路潍坊管理处赔偿原告张千、张春玲、张志强、张立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155.45元[(177703元-1000015%)+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荣乌高速公路潍坊管理处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被告负担679元,由四原告负担1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春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